工程建设管理--建设单位未对暂 时不能开工的建 设用地的裸露地 面进行覆盖,或 者未对超过三个 月不能开工的建 设用地的裸露地 面进行绿化、铺 装或者遮盖

来源: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06日

建设单位未对暂 时不能开工的建 设用地的地 面进行覆盖,或 者未对超过三个 月不能开工的建 设用地的地 面进行绿化、铺 装或者遮盖:建设单位未对暂 时不能开工的建 设用地的地 面进行覆盖,或 者未对超过三个 月不能开工的建 设用地的地 面进行绿化、铺 装或者遮盖

2015年8月29日修订

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08月29日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随意倾倒、抛撒 或者堆放生活垃 圾:随意倾倒、抛撒 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3]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4]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6]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