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发布时间:2025年05月12日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一百条:“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八条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一、需提供要件:
申请人材料需符合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76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二、办理路径:
1、电话咨询:024-77994058
2、现场办理:西丰县六安新区行政审批大厅综合窗口
三、办理时限:7日内
四、温馨提示:自受理之日起,在法定(承诺)期限内办结,不含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专家评审等不计时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