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县政协十五届一次会议第47号提案的答复

来源:西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督查室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01日

秦剑、尚威、李鹤委员:

您提出的 关于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的建议 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犬类管理工作系政府为主,涉及公安、畜牧、工商、综

合执法、社区街道、动监、文旅广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

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和时间,

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养犬公约参考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犬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并携带《养犬登记证》;(二)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及时清除;(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六)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八)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发;(九)不得携带烈性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十)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十一)犬只死亡或者转让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十二)履行养犬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禁养犬的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对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

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二、公安机关已按照委员建议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相关条款,配合协调相关部门加大工作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惩戒、教育。

西丰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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