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健康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来源:西丰县营商环境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1年03月17日

卫生健康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序号 项目类型 主项 子项 具体办事事项 设定依据 实施层级 申请条件 原申请材料 新申请材料 存在问题 时限(法定实现--承诺时限) 办理流程(图) 办事者到办事地点最多次数 中介服务 是否收费 是否进驻省、市政务服务中心 是否在网上办理 使用的业务办理系统类型(国家部委系统/省自建系统/市级自建系统/省、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无) 网上办理地址 系统名称 是否与省、市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并上报办件数据 原材料 现材料 减材料 法定时限 承诺时限 减时限
1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产前诊断技术 申请从事产前诊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6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级 1.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2.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4.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5.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3.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可行性报告
4.有关医师(遗传副高级2名,妇产科副高级2名,儿科副高级1名,超声副高级1名,检验中级2名)的产前诊断项目《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5.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中规定的设备配备基本要求的证明材料
6.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相关制度
7.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的文件(包括组成人员名单)
8.授权委托书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先内部核查,共享)
3.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可行性报告
4.有关人员(2名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从事遗传咨询的临床医师,2名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妇产科医师,1名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儿科医师,1名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从事超声产前诊断的临床医师,2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细胞遗传实验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及产前筛查项目《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5.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中规定的设备配备基本要求的证明材料
6.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相关制度
7.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的文件(包括组成人员名单)
45--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8 6 2 45 20 25
申请从事产前筛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有序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16〕45号)《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规范》第一部分 基本要求 一、机构要求 (一)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获得产前诊断技术类《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6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级 1.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2.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4.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5.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3.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可行性报告
4.有关医师(妇产科医师3名,其中1名副高级;超声科医师2名,其中1名副高级;生化免疫实验室技术人员2名,其中1名中级)的产前筛查项目《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5.符合《辽宁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科室和设备配备要求的证明材料
6.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相关制度
7.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的文件(包括组成人员名单)
8.与产前诊断机构签订的工作协议
9.授权委托书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先内部核查,共享)
3.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可行性报告
4.有关人员(妇产科医师3名,其中1名副高级;超声科医师2名,其中1名副高级;生化免疫实验室技术人员2名,其中1名中级)的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及产前筛查项目《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5.符合《辽宁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科室和设备配备要求的证明材料
6.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相关制度
7.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的文件(包括组成人员名单)
8.与产前诊断机构签订的工作协议
45--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9 7 2 45 20 25
申请从事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筛查与诊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有序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16〕45号)一、合理规划布局,完善服务网络。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要求,将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纳入辖区内产前诊断技术统一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6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级 1.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2.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产前诊断);
3.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4.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产前诊断技术类)
4.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可行性报告
5.基因扩增实验室资质证明文件
6.基因扩增实验室人员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培训合格证书
7.符合《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规范》中规定的设备配备要求的证明材料
8.从事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产前诊断技术类)
9.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相关制度
10.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的文件(包括组成人员名单)
11.与第三方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与第三方机构联合开展的提供)
12.授权委托书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先内部核查,共享)
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产前诊断技术类)
4.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可行性报告
5.基因扩增实验室资质证明文件
6.基因扩增实验室人员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培训合格证书
7.符合《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规范》中规定的设备配备要求的证明材料
8.从事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产前诊断技术类)
9.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相关制度
10.与有基因扩增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医疗机构联合开展的需提供与第三方医疗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不提供5、6、7项)
45--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2 9 3 45 20 25
产前诊断技术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地址门牌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6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级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并按要求完成校验;
2.医疗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门牌号发生变更,需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相应登记项目的。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变更申请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4.变更医疗机构名称的需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登记机关批复文件
5.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需提交:现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6.变更地址门牌号的需提交: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变更申请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内部核查,共享)
4.变更医疗机构名称的需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登记机关批复文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需提交:现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变更地址门牌号的需提交: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6 3 3 20 10 10
产前诊断技术变更地址和技术项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6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级 1.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2.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4.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5.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有关医师(遗传副高级2名,妇产科副高级2名,儿科副高级1名,超声副高级1名,检验中级2名)的产前诊断项目《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5.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中规定的设备配备基本要求的证明材料
6.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相关制度
7.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的文件(包括组成人员名单)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内部核查,共享)
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有关医师(遗传副高级2名,妇产科副高级2名,儿科副高级1名,超声副高级1名,检验中级2名)的产前诊断项目《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5.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中规定的设备配备基本要求的证明材料
6.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相关制度
7.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的文件(包括组成人员名单)
45--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7 7 0 45 20 25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 婚前医学检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市级 1.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2.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4.科室建筑平面图
5.医师执业证书
6.医师职称证书
7.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8.仪器设备明细表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先内部核查,共享)
4.科室建筑平面图
5.医师执业证书(先内部核查,共享)
6.医师职称证书
7.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45--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8 7 1 45 20 25
助产技术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县级 1.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2.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4.科室建筑平面图
5.医师执业证书
6.医师职称证书
7.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8.仪器设备明细表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先内部核查,共享)
4.科室建筑平面图
5.医师执业证书(先内部核查,共享)
6.医师职称证书
7.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
45--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8 7 1 45 20 25
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县级 1.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2.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4.科室建筑平面图
5.医师执业证书
6.医师职称证书
7.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8.仪器设备明细表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先内部核查,共享)
4.科室建筑平面图
5.医师执业证书(先内部核查,共享)
6.医师职称证书
7.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45--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8 7 1 45 20 25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遗失补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规范性文件】《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6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级、县级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遗失或破损的。
1.遗失补办申请报告
2.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
3.单位所在地的市级或者省级报纸刊登遗失公告的报纸原件
1.遗失补办申请报告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3 1 2 20 10 10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第十三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6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级、县级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届满60日前。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先内部核查,共享)
3.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工作总结
4.符合规定的人员配备要求的证明材料
5.符合规定的设备配备要求的证明材料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先内部核查,共享)
3.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工作总结
4.符合规定的人员配备要求的证明材料
5.符合规定的设备配备要求的证明材料
30--1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5 5 0 30 15 15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产前诊断、筛查人员-申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7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级 接受过产前诊断、筛查相应技术培训,拟从事产前诊断、筛查的人员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审批表及2寸照片1张
2.申请人员的身份证
3.申请人员的学历证书
4.申请人员的职称证书
5.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6.医师执业证书(实验室技术人员无须提供)
7.工作年限证明
8.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书(连续培训6/3个月以上,并经考核合格)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审批表及2寸照片1张
2.申请人员的学历证书
3.申请人员的职称证书
4.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实验室技术人员无须提供)
5.工作年限证明
6.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书(产前诊断人员连续培训6个月以上,产前筛查人员连续培训3个月以上,并经考核合格)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8 8 0 20 10 10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申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市级 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要求,拟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学历证书复印件
4.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
5.执业资格原件及复印件
6.市或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
7.1张2寸免冠照片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执业证书原件
3.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先内部核查,共享)
4.1张2寸免冠照片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7 3 4 20 10 10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申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县级 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要求,拟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的人员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学历证书复印件
4.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
5.执业资格原件及复印件
6.市或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
7.2张2寸免冠照片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执业资格原件及复印件
3.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先内部核查,共享)
4.2张2寸免冠照片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7 4 3 20 10 10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遗失补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7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级,县级 遗失《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 1.遗失补办申请报告
2.申请人员的身份证
3.申请人员的学历证书
4.申请人员的职称证书
5.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实验室技术人员无须提供)
6.工作年限证明
7.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书(连续培训6/3个月以上,并经考核合格)及2寸照片1张
8.所在地的市级或者省级报纸刊登遗失公告的报纸原件
1.遗失补办申请报告
2.1张2寸照片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8 2 6 20 10 10
3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内资)-新办 医疗机构设置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我省副省级城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通知》(辽卫发〔2015〕24号)将300张床(中医200张床)以上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下放至沈阳市、大连市。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8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五、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  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市级、县级
1.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设置人符合规定的条件;
3.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4.投资总额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5.医疗机构选址合理;
6.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合理;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
3.建筑设计平面图
4.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佐证材料
5.资信证明
6.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7.涉及国有资产投入或租赁的需提交资产所有者同意投资或租赁的批复文件
8.涉及转制的需提交机构设置单位及有关部门同意转制的文书,转制协议书及有关资产、人员安排的说明,拟转制机构资产评估报告
9.涉及联合重组的,需提交联合重组双方(多方)上级主管部门意见书,联合重组双方(多方)协议书
10.医疗机构名称核定申请表
11.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报告
4.建筑设计平面图
5.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佐证材料
6.资信证明
7.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8.如申请互联网医院或互联网诊疗服务方式,还需提交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和与辽宁省互联网医疗监管平台接情况说明(先内部核查,共享)
30--1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1 8 3 30 15 15
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规范性文件】《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医发〔2018〕25号)第五条 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第七条 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
市级、县级 1.与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 1.设置申请书
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
3.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先内部核查,共享))
4.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5.与辽宁省互联网医疗监管平台接情况说明(先内部核查,共享)
1.设置申请书
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
3.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先内部核查,共享))
4.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5.与辽宁省互联网医疗监管平台接情况说明(先内部核查,共享)
30--1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5 5 0 30 15 15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内资)-变更 变更类别、规模、选址、诊疗科目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 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我省副省级城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通知》(辽卫发〔2015〕24号)将300张床(中医200张床)以上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下放至沈阳市、大连市。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8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五、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  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市级、县级 拟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报告
4.建筑设计平面图
5.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佐证材料
6.资信证明
7.医疗机构名称核定申请表
8.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简明材料。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个人申请设置诊所,设置申请人应为执业医师,应提供在医疗机构从事临床同一专业工作满5年的相关证明
9.涉及国有资产投入或租赁的需提交资产所有者同意投资或租赁的批复文件。涉及转制的需提交机构设置单位及有关部门同意转制的文书,转制协议书及有关资产、人员安排的说明,拟转制机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联合重组的需提交联合重组双方(多方)上级主管部门意见书,联合重组双方(多方)协议书。
10.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报告
4.建筑设计平面图
5.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佐证材料
6.资信证明
7.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30--1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0 7 3 30 15 15
变更名称、服务对象、经营形式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 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我省副省级城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通知》(辽卫发〔2015〕24号)将300张床(中医200张床)以上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下放至沈阳市、大连市。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8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五、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  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市级、县级 拟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名称、服务对象、经营形式 1.变更申请书(至少包含变更的核准事项及原因)
2.原《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1.变更申请书(至少包含变更的核准事项及原因)
2.原《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3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2 2 0 30 10 20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中外合资、合作)-新办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7号)一、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我省副省级城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通知》(辽卫发〔2015〕24号)将300张床(中医200张床)以上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下放至沈阳市、大连市。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8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五、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  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市级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
3.建筑设计平面图
4.拟选医疗机构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
5.满足投资总额及各项预算开支的资信证明
6.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7.涉及国有资产投入或租赁的需提交资产所有者同意投资或租赁的批复文件。
8.涉及转制的需提交机构设置单位及有关部门同意转制的文书,转制协议书及有关资产、人员安排的说明,拟转制机构资产评估报告
9.涉及联合重组的,需提交联合重组双方(多方)上级主管部门意见书,联合重组双方(多方)协议书
10.医疗机构名称核定申请表
11.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报告
4.建筑设计平面图
5.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佐证材料
6.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
7.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8.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9.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10.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11.如申请互联网医院或互联网诊疗服务方式,还需提交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和与辽宁省互联网医疗监管平台接情况说明(先内部核查,共享)
45--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1 11 0 45 20 25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中外合资、合作)-变更 变更类别、规模、选址、诊疗科目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7号)一、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我省副省级城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通知》(辽卫发〔2015〕24号)将300张床(中医200张床)以上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下放至沈阳市、大连市。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8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五、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  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市级 拟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
3.建筑设计平面图
4.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佐证材料
6.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
7.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8.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9.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10.医疗机构名称核定申请表
11.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简明材料。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个人申请设置诊所,设置申请人应为执业医师,应提供在医疗机构从事临床同一专业工作满5年的相关证明
12.涉及国有资产投入或租赁的需提交资产所有者同意投资或租赁的批复文件。涉及转制的需提交机构设置单位及有关部门同意转制的文书,转制协议书及有关资产、人员安排的说明,拟转制机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联合重组的需提交联合重组双方(多方)上级主管部门意见书,联合重组双方(多方)协议书。
13.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报告
4.建筑设计平面图
5.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佐证材料
6.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
7.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8.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9.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10.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11.如申请互联网医院或互联网诊疗服务方式,还需提交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和与辽宁省互联网医疗监管平台接情况说明(先内部核查,共享)
45--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3 11 2 45 20 25
变更名称、服务对象、经营形式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7号)一、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我省副省级城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通知》(辽卫发〔2015〕24号)将300张床(中医200张床)以上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下放至沈阳市、大连市。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8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五、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  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市级 拟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名称、服务对象、经营形式 1.变更申请书(至少包含变更的核准事项及原因)
2.原《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1.变更申请书(至少包含变更的核准事项及原因)
2.原《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45--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2 2 0 45 10 35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港资、澳资独资医院)-新办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第八条 港澳独资医院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我省副省级城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通知》(辽卫发〔2015〕24号)将300张床(中医200张床)以上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下放至沈阳市、大连市。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8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五、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  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沈阳市 申请设置港资、澳资独资医疗机构以及台资独资医院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2.项目建议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
5.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5.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银行资信证明
8.项目选址报告
9.项目土地使用租赁证明
10.项目建筑平面图
11.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国际先进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或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医学技术的证明材料(港资、澳资独资医疗机构需提供)
12.医疗机构名称核定申请表
13.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2.项目建议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
5.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银行资信证明
8.项目选址报告
9.项目土地使用租赁证明
10.项目建筑平面图
20--1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3 10 3 20 15 5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港资、澳资医院)-变更 变更类别、规模、选址、诊疗科目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第八条 港澳独资医院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我省副省级城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通知》(辽卫发〔2015〕24号)将300张床(中医200张床)以上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下放至沈阳市、大连市。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8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五、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  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沈阳市 拟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4.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
5.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银行资信证明
8.项目选址报告
9.项目土地使用租赁证明
10.项目建筑平面图
11.涉及国有资产投入或租赁的需提交资产所有者同意投资或租赁的批复文件。涉及转制的需提交机构设置单位及有关部门同意转制的文书,转制协议书及有关资产、人员安排的说明,拟转制机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联合重组的需提交联合重组双方(多方)上级主管部门意见书,联合重组双方(多方)协议书。
12.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2.项目建议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
5.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银行资信证明
8.项目选址报告
9.项目土地使用租赁证明
10.项目建筑平面图
20-1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2 10 2 20 15 5
变更名称、服务对象、经营形式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第八条 港澳独资医院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我省副省级城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通知》(辽卫发〔2015〕24号)将300张床(中医200张床)以上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下放至沈阳市、大连市。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8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五、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  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沈阳市 拟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名称、服务对象、经营形式 1.变更申请书(至少包含变更的核准事项及原因)
2.原《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1.变更申请书(至少包含变更的核准事项及原因)
2.原《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2 2 0 20 10 10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遗失补办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我省副省级城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通知》(辽卫发〔2015〕24号)将300张床(中医200张床)以上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下放至沈阳市、大连市。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8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五、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  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市级、县级 已经取得《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因故遗失申请补办的单位 补办申请书 补办申请书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20 5 15
4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核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29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级、县级 1.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2.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投资到位;
4.医疗机构用房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5.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符合要求;
7.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合格;
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3.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及任职证明
4.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建设管理部门竣工验收的批准文件、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5.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6.医疗机构污水、污物消毒处理设施,医疗废物处理设施,放射线及放射装置应提供环保、疾控等相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7.医疗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诊疗规范等
8.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9.资产评估报告
10.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无需提供)
2.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3.医疗机构房屋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4.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5.如按照要求需进行消防审批的,需提交消防安全合格文件(如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等)
6.医疗机构各项规章制度
7.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先内部核查,共享)复印件
8.资产评估报告
9.营业执照(仅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先内部核查,共享)
45--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0 9 1 45 20 25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增加“互联网诊疗”服务方式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规范性文件】《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医发〔2018〕25号)第五条 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第八条 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
市级、县级 1.已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
2.与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
1.申请书(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提出申请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
2.与辽宁省互联网医疗监管平台对接情况说明(先内部核查,共享)
3.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的需提交合作协议书
4.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诊疗科目和医师名单目录
5.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相关管理制度(信息安全、医疗数据、医疗质量安全、患者隐私保护等)
1.申请书(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提出申请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
2.与辽宁省互联网医疗监管平台对接情况说明(先内部核查,共享)
3.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的需提交合作协议书
4.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诊疗科目和医师名单目录
5.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相关管理制度(信息安全、医疗数据、医疗质量安全、患者隐私保护等)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5 5 0 20 10 10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规范性文件】《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医发〔2018〕25号)第五条 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市级、县级 1.已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
2.与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
1.申请书(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原因和理由)
2.与辽宁省互联网医疗监管平台对接情况说明(先内部核查,共享)
3.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的需提交合作协议书
4.提供符合《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要求的佐证材料。
1.申请书(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原因和理由)
2.与辽宁省互联网医疗监管平台对接情况说明(先内部核查,共享)
3.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的需提交合作协议书
4.提供符合《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要求的佐证材料。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4 4 0 20 10 10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增设血液透析室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实行执业登记管理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32号))三、医疗机构设立血液透析室,应当向其执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市级、县级 医疗机构需要增设血液透析室的 1.医疗机构设置血液透析室申请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3.从事血液透析工作人员名册及相关资质情况
4.血液透析室功能区建筑平面图
5.血液透析室仪器设备清单
6.血液透析室工作制度
1.医疗机构设置血液透析室申请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3.从事血液透析工作人员名册及相关资质情况
4.血液透析室功能区建筑平面图
5.血液透析室仪器设备清单
6.血液透析室工作制度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6 6 0 20 10 10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级、县级 医疗机构需要变更单位名称的
医疗机构需要变更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提供相关资质条件的证明材料及简历
4.公立医疗机构需提供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单位的任命文件;民营医疗机构需提供“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和“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及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机构出资人的书面意见等。
5.授权委托书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营利性医疗机构需提交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通知书(先内部核查,共享)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5 2 3 20 10 10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变更床位(牙椅)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级、县级 医疗机构需要变更床位(牙椅)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增加床位的需提供医疗机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4.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表
5.医疗机构仪器设备配置登记表
6.授权委托书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3.增加床位的需提供医疗机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4.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表
5.医疗机构仪器设备配置登记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6 5 1 20 10 10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变更地址、增设延伸点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级、县级 医疗机构变更地址、增加延伸点的 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4.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及任职证明
5.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建设管理部门竣工验收的批准文件、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6.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7.医疗机构污水、污物消毒处理设施,医疗废物处理设施,放射线及放射装置应提供环保、疾控等相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8.医疗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诊疗规范等
9.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10.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3.如按照要求需进行消防审批的,需提交消防安全合格文件(如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等)
4.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先内部核查,共享)复印件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45--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0 5 5 45 20 25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变更诊疗科目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级、县级 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的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医疗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表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4.医疗机构主要医疗仪器设备配置登记表
5.拟变更诊疗科目的科室设置平面图
6.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7.授权委托书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3.医疗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表和有关职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先内部核查,共享)
4.医疗机构主要医疗仪器设备配置登记表
5.拟变更诊疗科目的科室设置平面图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7 4 3 20 10 10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变更注册资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级、县级 医疗机构变更注册资金的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注册资金证明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3.变更注册资金的情况及原因说明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3 3 0 20 10 10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变更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级、县级 医疗机构变更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的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变更情况及原因说明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3.变更情况及原因说明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3 3 0 20 10 10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校验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输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市级、县级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需要校验的 1.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3.各年度工作总结
4.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5.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6.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7.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8.房产证明、公安消防、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手续
9.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1.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3.各年度工作总结
4.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花名册)、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5.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6.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7.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30--1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9 7 2 30 15 15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注销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市级、县级 1.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歇业、迁移、终止等的;
2.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
3.在暂缓校验期内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或者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的医疗机构。
1.《医疗机构注销登记注册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医疗机构印章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上一级管理部门同意注销的意见
6.住院病历、影像资料等委托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说明
7.对医疗机构执业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争议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保证书
8.授权委托书
1.《医疗机构注销登记注册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医疗机构印章
4.住院病历、影像资料等委托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说明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8 4 4 20 10 10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遗失补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市级、县级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需要补证的 1.遗失补办申请报告
2.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1.遗失补办申请报告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2 1 1 20 10 10
血站设立及执业审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除外) 血站执业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八条 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2005年11月17日颁布,2016年1月19修订)第十三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省级, 1.符合《血站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相关要求;
2.符合《血站基本标准》要求;
3.按照《血站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合格的;
4.《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合格的;
5.血液质量检测结果合格的。
1.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正式文件
2.血站执业登记申请书
3.设置血站批准书 
1.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正式文件
2.血站执业登记申请书
3.设置血站批准书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3 3 0 20 10 10
血站再次执业登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93号)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2005年11月17日颁布,2016年1月19修订)第十六条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血站应当办理再次执业登记,并提交《血站再次执业登记申请书》及《血站执业许可证》。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血站业务开展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继续执业。未通过审核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或者被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的血站,不得继续执业。
省级 1.符合《血站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相关要求;
2.符合《血站基本标准》要求;
3.按照《血站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合格的;
4.《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合格的;
5.血液质量检测结果合格的。
1.《血站再次执业登记申请书》
2.《血站执业许可证》
3.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包括依法执业、无偿献血宣传、血液采集、血液质量安全、质量体系建设等情况(特殊血站包括依法执业和相关业务开展情况)
4.勘查实施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书
5.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意见及整改情况等(执业期间各级卫生执法监督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及相应整改报告)5.勘查实施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书;
1.《血站再次执业登记申请书》
2.《血站执业许可证》
3.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包括依法执业、无偿献血宣传、血液采集、血液质量安全、质量体系建设等情况(特殊血站包括依法执业和相关业务开展情况)
4.勘查实施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书
5.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意见及整改情况等(执业期间各级卫生执法监督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及相应整改报告)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4 4 0 20 10 10
血站变更血站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业务项目执业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2005年11月17日颁布,2016年1月19修订)第四条 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省级 1.已取得血站执业许可
2.变更血站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业务项目
1.血站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血站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变更血站名称的需提交:市级人民政府有关批复文件
4.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需提交:现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5.变更地址的需提交:市级人民政府有关批复文件
6.变更业务项目需提交:新增业务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1.血站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血站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变更血站名称的需提交:市级人民政府有关批复文件
4.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需提交:现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5.变更地址的需提交:市级人民政府有关批复文件
6.变更业务项目需提交:新增业务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6 6 0 20 10 10
血站执业许可遗失补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2005年11月17日颁布,2016年1月19修订)
省级, 1.已取得血站执业许可
2.许可证丢失的。
1.遗失补办申请报告
2.单位法人证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
3.单位所在地的市级或者省级报纸刊登遗失公告的报纸 
1.遗失补办申请报告
2.单位法人证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3 2 1 20 10 10
行政许可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
省级, 1.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条件;
2.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4.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5.具有与所采集原料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置;
6.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1.《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
2.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3.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5.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6.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7.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8.总投资额及资金的来源和验资证明
1.《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
2.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3.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5.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6.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7.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8 7 1 20 10 10
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第五条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变更的,该单采血浆站应当重新办理《单采血浆许可证》,原《单采血浆许可证》注销。 
省级, 1.取得《单采血浆站许可证》
2.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
1.血站执业许可变更申请
2.《单采血浆站许可证》
3.变更血站名称的需提交:市级人民政府有关批复文件
4.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需提交:现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5.变更地址的需提交:市级人民政府有关批复文件
6.变更业务项目需提交:新增业务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1.血站执业许可变更申请
2.《单采血浆站许可证》
3.变更血站名称的需提交::有关主管单位对名称变更的批准文件或有关行政部门的文件
4.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需提交:拟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4.1个人合伙制机构变更法人,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经公证的原合伙的撤伙协议及经公证的新合伙协议;
4.2股份制机构变更法人,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5.变更地址的需提交:单采血浆站新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6.变更业务项目需提交:新增业务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6 6 0 20 10 10
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变更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第五条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第六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第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变更的,该单采血浆站应当重新办理《单采血浆许可证》,原《单采血浆许可证》注销。
省级, 1.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条件;
2.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4.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5.具有与所采集原料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置;
6.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1.《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
2.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3.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5.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6. 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7.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8.总投资额及资金的来源和验资证明
9.原《单采血浆许可证》
1.《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
2.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3.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5.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6.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7.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8.原《单采血浆许可证》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9 8 1 20 10 10
单采血浆站延续申请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
省级, 1.取得《单采血浆站许可证》
2.有效期满前。
1.《单采血浆许可证》
2.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原料血浆采集的数量、定期自检报告等
3.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意见及整改情况等
4.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
1.《单采血浆许可证》
2.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原料血浆采集的数量、定期自检报告等
3.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意见及整改情况等
4.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4 4 0 20 10 10
《单采血浆许可证》遗失补办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 1.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
2.遗失补办
1.遗失补办申请报告
2.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
3.单位所在地的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公告的报纸 
1.遗失补办申请报告
2.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3 2 1 20 10 10
7 行政许可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79号)第三十六条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规范性文件】《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2号)第七条 申请设置戒毒医院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和《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109号)
市级 开设戒毒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 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3.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及任职证明
4.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建设管理部门竣工验收的批准文件、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5.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6.医疗机构污水、污物消毒处理设施,医疗废物处理设施,放射线及放射装置应提供环保、疾控等相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7.医疗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诊疗规范等
8.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9.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无需提供)
2.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3.医疗机构房屋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4.如按照要求需进行消防审批的,需提交消防安全合格文件(如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等)
5.医疗机构各项规章制度
6.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先内部核查,共享)复印件
7.资产评估报告
8.营业执照(仅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先内部核查,共享)
30--1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9 8 1 20 15 5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申请设置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4号)第八条申请开展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对申请开展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卫生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203项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8项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审批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1.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2.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3.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4.符合《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要求;
5.符合《辽宁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2015-2020)》要求。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申请书
2.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3.可行性报告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5.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6.与人类精子库的供精意向书
7.辅助生殖技术操作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
8.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申请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申请书
2.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3.可行性报告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5.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6.与人类精子库的供精意向书
7.辅助生殖技术操作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
8.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申请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8 8 0 20 10 10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门牌号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改)第二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3项: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第18项: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1.已取得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执业许可;
2.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门牌号。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变更申请
2.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4.变更医疗机构名称的需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登记机关批复文件
5.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需提交:现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6.变更地址门牌号的需提交: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变更申请
2.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4.变更医疗机构名称的需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登记机关批复文件
5.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需提交:现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6.变更地址门牌号的需提交: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6 6 0 20 10 10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变更地址和技术项目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改)第二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3项: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第18项: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1.已取得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执业许可;
2.变更地址和技术项目。
1.变更地址和技术项目的按新办要求提交资料  1.变更地址和技术项目的按新办要求提交资料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20 10 10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延续许可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4号)第八条申请开展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对申请开展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卫生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203项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8项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审批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1.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2.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3.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4.符合《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要求;
5.符合《辽宁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2015-2020)》要求。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校验申请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3.本次校验周期内工作总结
4.一周期校验结论通知书
5.上一周期校验的整改报告
6.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执业许可证
7.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的文件(包括组成人员名单)
8.与人类精子库的供精意向书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校验申请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3.本次校验周期内工作总结
4.一周期校验结论通知书
5.上一周期校验的整改报告
6.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执业许可证
7.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的文件(包括组成人员名单)
8.与人类精子库的供精意向书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8 8 0 20 10 10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遗失补办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改)第二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3项: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第18项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1.已取得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执业许可;
2.许可证遗失补发。
1.遗失补办申请报告
2.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
3.单位所在地的市级或者省级报纸刊登遗失公告的报纸 
1.遗失补办申请报告
2.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
3.单位所在地的市级或者省级报纸刊登遗失公告的报纸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3 2 1 20 10 10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申请设置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2项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实施机关:卫生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附件2第17项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下放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1.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3.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4.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技术和仪器设备;
5.具有对供精者进行筛查的技术能力;
6.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
7.符合《辽宁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2015-2020)》要求。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申请书
2.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3.可行性报告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5.拟设置人类精子库场所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6.拟设置人类精子库将开展的技术业务范围、技术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和组织结构
7.人类精子库的规章制度、技术操作手册等
8.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人类精子库技术的申请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申请书
2.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3.可行性报告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5.拟设置人类精子库场所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6.拟设置人类精子库将开展的技术业务范围、技术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和组织结构
7.人类精子库的规章制度、技术操作手册等
8.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人类精子库技术的申请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8 8 0 20 10 10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门牌号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2项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实施机关:卫生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第17项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下放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1.已取得从事人类精子库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执业许可
2.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门牌号。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变更申请
2.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4.变更医疗机构名称的需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登记机关批复文件
5.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需提交:现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6.变更地址门牌号的需提交: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变更申请
2.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4.变更医疗机构名称的需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登记机关批复文件
5.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需提交:现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6.变更地址门牌号的需提交: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6 6 0 20 10 10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变更地址和技术项目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2项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实施机关:卫生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第17项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下放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1.已取得从事人类精子库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执业许可;
2.变更地址。
1.人类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申请书
2.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3.可行性报告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5.拟设置人类精子库场所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6.拟设置人类精子库将开展的技术业务范围、技术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和组织结构
7.人类精子库的规章制度、技术操作手册等
8.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人类精子库技术的申请
9.原《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执业许可证》
1.人类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申请书
2.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3.可行性报告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5.拟设置人类精子库场所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6.拟设置人类精子库将开展的技术业务范围、技术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和组织结构
7.人类精子库的规章制度、技术操作手册等
8.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人类精子库技术的申请
9.原《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执业许可证》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9 9 0 20 10 10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延续许可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5号)第六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应当经卫生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202项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7项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1.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3.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4.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技术和仪器设备;
5.具有对供精者进行筛查的技术能力;
6.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
7.符合《辽宁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2015-2020)》要求。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校验申请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3.本次校验周期内工作总结
4.上一周期校验结论通知书
5.上一周期校验的整改报告
6.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执业许可证
7.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的文件(包括组成人员名单)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校验申请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3.本次校验周期内工作总结
4.上一周期校验结论通知书
5.上一周期校验的整改报告
6.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执业许可证
7.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的文件(包括组成人员名单)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7 7 0 20 10 10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遗失补办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2项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实施机关:卫生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第17项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下放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1.已取得从事人类精子库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执业许可;
2.许可证遗失补发。
1.遗失补办申请报告
2.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
3.单位所在地的市级或者省级报纸刊登遗失公告的报纸 
1.遗失补办申请报告
2.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3 2 1 20 10 10
10  行政许可 医师资格准入(含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  医师资格考试合格人员修改信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省级 需要变更执业医师资格的执业(助理)医师 1.修改学历、毕业学校和专业的,需提交报考时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和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学历认证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2.修改医师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的,需提交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户口本复印件
3.身份证复印件
4.执业证书复印件
5.资格证书复印件
6.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考生信息修改审核表
1.修改学历、毕业学校和专业的,需提交报考时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和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学历认证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2.修改医师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的,需提交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户口本复印件
3.身份证复印件
4.执业证书复印件
5.资格证书复印件
6.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考生信息修改审核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6 6 0 20 10 10
军队医师资格考试合格人员换地方医师资格证及补录信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省级 需要变更执业医师资格的执业(助理)医师 1.延迟换证的情况说明
2.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2寸免冠照片一张
4.原持有的军队《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由地方安置部门出具的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证明及复印件
6.由大军区级单位联(后)勤机关卫生部门出具的换领《医师资格证书》介绍信及复印件
7.申请人身份证明
8.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军队医师换领地方 <医师资格证书> 申请表》 
1.延迟换证的情况说明
2.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2寸免冠照片一张
4.原持有的军队《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由地方安置部门出具的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证明及复印件
6.由大军区级单位联(后)勤机关卫生部门出具的换领《医师资格证书》介绍信及复印件
7.申请人身份证明
8.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军队医师换领地方 <医师资格证书> 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8 8 0 20 10 10
 医师资格考试合格人员补录信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省级 1.授予医师资格审核表或合格人员名单、成绩单、准考证复印件
2.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和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学历认证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3.身份证复印件
4.执业证书复印件
5.资格证书复印件
6.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考生信息修改审核表
1.授予医师资格审核表或合格人员名单、成绩单、准考证复印件
2.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和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学历认证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3.身份证复印件
4.执业证书复印件
5.资格证书复印件
6.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考生信息修改审核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6 6 0 20 10 10
医师资格直接认定人员补录及修改信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省级 需要变更执业医师资格的执业(助理)医师 1.1998年6月26日前取得的与执业类别相应的最高医学学历证书及复印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有效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3.《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1998年6月26日前取得的最高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表》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5.《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原件及复印件(如此表丢失需提供申请人人事档案)
6.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医师资格认定人员数据库信息更改汇总表
7.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卫生局)审核签署意见
8.申请人书面申请 
1.1998年6月26日前取得的与执业类别相应的最高医学学历证书及复印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有效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3.《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1998年6月26日前取得的最高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表》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5.《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原件及复印件(如此表丢失需提供申请人人事档案)
6.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医师资格认定人员数据库信息更改汇总表
7.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卫生局)审核签署意见
8.申请人书面申请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8 8 0 20 10 10
军队医师资格直接认定人员换地方医师资格证及补录信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省级 需要变更执业医师资格的执业(助理)医师 1.延迟换证的情况说明
2.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1998年6月26日前医师专业技术职称任职命令复印件
4.1998年6月26日前毕业证书复印件
5.2寸免冠照片一张
6.原持有的军队《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由地方安置部门出具的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证明及复印件
8.由大军区级单位联(后)勤机关卫生部门出具的换领《医师资格证书》介绍信及复印件
9.申请人身份证明(有效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10.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军队医师换领地方 <医师资格证书> 申请表》
1.延迟换证的情况说明
2.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1998年6月26日前医师专业技术职称任职命令复印件
4.1998年6月26日前毕业证书复印件
5.2寸免冠照片一张
6.原持有的军队《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由地方安置部门出具的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证明及复印件
8.由大军区级单位联(后)勤机关卫生部门出具的换领《医师资格证书》介绍信及复印件
9.申请人身份证明(有效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10.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军队医师换领地方 <医师资格证书> 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0 10 0 20 10 10
医师资格考试合格人员资格证书补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省级 需要变更执业医师资格的执业(助理)医师 1.2寸免冠照片一张
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执业证书复印件
4.资格证书复印件
5.申请人1个月前在省、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原证件作废声明
6.《医师资格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
1.2寸免冠照片一张
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执业证书复印件
4.资格证书复印件
5.《医师资格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6 5 1 20 10 10
医师资格直接认定人员资格证书遗失补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省级 需要变更执业医师资格的执业(助理)医师 1.2寸免冠照片一张
2.1998年6月26日前取得的与执业类别相应的最高医学学历证书及复印件
3.申请人身份证明(有效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4.《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原件及复印件
5.申请人1个月前在省、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原证件作废声明
6.《医师资格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
1.2寸免冠照片一张
2.1998年6月26日前取得的与执业类别相应的最高医学学历证书及复印件
3.申请人身份证明(有效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4.《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原件及复印件
5.申请人1个月前在省、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原证件作废声明
6.《医师资格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6 6 0 20 10 10
11 行政许可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令第491号)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及拟批准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和医师开展审定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7〕38号)
第二条 审定专家工作组将通过审核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审定,经委员会报我部同意后,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对准予人体器官移植执业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诊疗科目登记,并将准予执业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25项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将该项职权下放至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删掉)
省级, 1.执业类别为临床医师,执业范围为外科,执业地点为三级甲等医院;
2.从事本专业临床工作15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职业道德高尚,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4.作为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术者,近3年未发生二级以上与人体器官移植相关的医疗事故;
5.申请肝脏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近3年作为术者完成肝脏移植手术50例以上;申请肾脏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累计完成肾脏移植手术50例以上;申请心脏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近3年作为术者完成心脏移植手术10例以上;申请肺脏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近3年作为术者完成肺脏移植手术10例以上;
6.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行为。
1.《医师执业证书》
2.近3年未发生二级以上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无违反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的行为的证明材料
3.取得主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5年以上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工作经验或8年以上相关外科或小儿外科临床工作经验证明
4.经培训基地培训并考核合格
1.《医师执业证书》
2.近3年未发生二级以上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无违反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的行为的证明材料
3.取得主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5年以上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工作经验或8年以上相关外科或小儿外科临床工作经验证明
4.经培训基地培训并考核合格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4 4 0 20 10 10
12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二条 医师执业应当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依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聘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4.拟执业机构依法许可的诊疗科目包含其执业范围;
5.身体健康(非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疾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
1.《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3.申请人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等)原件、复印件
4.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5.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原件
6.拟执业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诊疗科目明细复印件
7.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1张(自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
8.已接受6个月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证明(领取《医师资格证书》后二年内未申请注册及二年内未在岗位执业的人员)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
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即时验返,复印件留存)
3.医疗机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4.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即时验返,复印件留存)
5.拟执业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诊疗科目明细复印件(先内部核查,共享)
6.近6个月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1张
7.医师定期考核证明(执业未满两年的除外,先内部核查,共享)                                              8.已接受6个月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证明(领取《医师资格证书》后二年内未申请注册及二年内未在岗位执业的人员)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国家部委系统 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 8 7 1 20 5 15
医师执业变更 医师变更主要执业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卫办发〔2017〕170号)第二项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的,按《管理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原注册和备案自动注销。医师变更主要执业机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的,应当办理变更注册,并提交《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及聘用证明、学历或培训证明等相关材料。
市级、县级 1.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2.执业范围应当与拟执业机构的诊疗科目相适应;
3.身体健康(非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疾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
1.《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申请人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等)原件、复印件
4.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5.拟变更至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原件
6.拟执业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诊疗科目明细复印件
7.拟申请注册执业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8.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1张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
2.《医师执业证书》
3.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4.拟执业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含诊疗科目附页)(先内部核查,共享)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国家部委系统 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 8 3 5 20 5 15
医师变更执业类别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卫办发〔2017〕170号)第二项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的,按《管理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原注册和备案自动注销。医师变更主要执业机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的,应当办理变更注册,并提交《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及聘用证明、学历或培训证明等相关材料。
市级、县级 1.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2.取得已注册类别医师资格外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3.执业范围应当与拟执业机构的诊疗科目相适应。
注:取得已注册类别医师资格外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后二年后申请变更注册或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的,另需提交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连续6个月以上培训的考核合格证明。
1.《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3.申请人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等)原件、复印件
4.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5.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原件
6.拟执业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诊疗科目明细复印件
7.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8.市医学会出具的已接受6个月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证明(领取《医师资格证书》后二年内未申请注册及二年内未在岗位执业的人员)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
2.原《医师执业证书》
3.拟执业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含诊疗科目附页)(先内部核查,共享)
4.近6个月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1张
5.取得已注册类别医师资格外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后二年后申请变更注册或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的,另需提交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连续6个月以上培训的考核合格证明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国家部委系统 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 8 4 4 20 5 15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卫办发〔2017〕170号)第二项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的,按《管理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原注册和备案自动注销。医师变更主要执业机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的,应当办理变更注册,并提交《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及聘用证明、学历或培训证明等相关材料。
市级、县级 1.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2.拟变更执业地点。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
2.医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4.拟执业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5.《医师执业证书》原件                                             
6.医师定期考核证明(执业未满两年的除外,先内部核查共享)              
7.医疗机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以内的健康证明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
2.医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4.拟执业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5.《医师执业证书》原件                                             
6.医师定期考核证明(执业未满两年的除外,先内部核查共享)              
7.医疗机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以内的健康证明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7 7 0 20 5 15
医师变更执业范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卫办发〔2017〕170号)第二项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的,按《管理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原注册和备案自动注销。医师变更主要执业机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的,应当办理变更注册,并提交《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及聘用证明、学历或培训证明等相关材料 。
市级、县级 1.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2.拟执业范围与拟执业机构的诊疗科目相适应;
3.以下具备一项即可:
①注册执业范围以外、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高一层次的省级以上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原件及复印件;
②《医师变更执业范围申请表》和《医师变更执业范围业务培训考核证明》(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培训机构,接受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系统培训2年或者专业进修满2年或系统培训和专业进修合计满2年,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考核合格)。
1.《医师变更执业范围申请表》
2.《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3.《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4.申请人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等)原件、复印件
5.取得同一类别拟变更专业研究生学历证明(毕业证、学位证等)或二年前医疗机构同意在省卫生厅指定机构进修拟变更专业及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证明原件;在省卫生厅指定机构接受同一类别拟变更专业的系统培训两年或者专业进修满两年证明及该机构的《医师变更执业范围业务培训考核证明》原件
6.所在执业机构同意从事拟变更专业证明原件
7.拟执业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诊疗科目明细复印件
8.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
2.《医师执业证书》
3.与拟变更的执业范围相应的高一层次毕业学历或者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4.执业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含诊疗科目附页)(先内部核查,共享)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国家部委系统 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 8 3 5 20 5 15
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七条 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卫办发〔2017〕170号)第一条 执业医师可以注册多个执业地点(即跨省执业注册);执业助理医师只能注册一个执业地点。
市级、县级 1.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2.执业范围应当与拟执业机构的诊疗科目相适应;
3.身体健康(非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疾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
2.《医师执业证书》
3.上一期医师定期考核合格证明(执业未满两年的除外)
4.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原件
5.拟执业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含诊疗科目附页)
6.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以内的健康证明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
2.《医师执业证书》
3.上一期医师定期考核合格证明(执业未满两年的除外)(先内部核查,共享)
4.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原件
5.拟执业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含诊疗科目附页)(先内部核查,共享)
6.医疗机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以内的健康证明
7.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即时验返,复印件留存)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国家部委系统 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 7 5 2 20 5 15
医师执业地点内多机构备案及取消备案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条 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市级、县级 1.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2.执业范围应当与拟执业机构的诊疗科目相适应;
3.身体健康(非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疾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
2.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3.上一期医师定期考核合格证明(执业未满两年的除外)
4.拟执业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含诊疗科目附页)
5.如需取消多机构备案可携带身份证明及行政许可申请书在各执业备案医疗机构所属的登记机关分别申请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
2.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3.上一期医师定期考核合格证明(执业未满两年的除外)(先内部核查,共享)
4.拟执业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含诊疗科目附页)(先内部核查,共享)
5.如需取消多机构备案可携带身份证明及行政许可申请书在各执业备案医疗机构所属的登记机关分别申请
6.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即时验返,复印件留存)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医师联网注册管理系统 6 4 2 20 5 15
医师暂停、恢复执业备案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九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一)调离、退休、退职;(二)被辞退、开除;(三)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备案满2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 市级、县级 1.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2.医师因调离、退休、退职或被辞退、开除。
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国家部委系统 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 1 1 0 20 5 15
医师注销注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八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个人或者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并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六)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七)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的;(九)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十)本人主动申请的;(十一)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市级、县级 1.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本人主动申请的;
(二)医师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五)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并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六)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
(七)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八)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九)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的;
(十)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1.书面申请
2.医师执业证书原件
书面申请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国家部委系统 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 2 1 1 20 5 15
医师执业证书补发 【法律】《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六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当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市级、县级 1.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2.《医师执业证书》损坏或遗失。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近期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近期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1张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国家部委系统 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 3 3 0 20 5 15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等7部门关于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卫科教发〔2013〕56号)(十五)执业注册。规范化培训前已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培训对象,应当将培训基地注册为执业地点,可不限执业范围。培训期间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可在具有执业资格的带教师资指导下进行临床诊疗工作。培训期间,可依照《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医师执业证书应当注明类别,可不限执业范围,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相应规范化培训信息。培训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执业范围和地点,依法办理相应执业注册变更手续。 市级 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人员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
2.《医师执业证书》原件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
2.《医师执业证书》原件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国家部委系统 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 2 2 0 20 5 15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16号)第一条 对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专业实行备案管理。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对本机构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进行核定。核定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包括美容外科专业、美容牙科专业、美容皮肤科专业和美容中医科专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核定结果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县级 1.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2.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3.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1.《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备案审核表》
2.《医师执业证书》
3.从事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证明资料
4.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或提供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的相关资料(病历、手术记录等)原件及复印件
5.上一期医师定期考核合格证明
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含诊疗科目附页)
1.《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备案审核表》
2.《医师执业证书》
3.从事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证明资料
4.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或提供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的相关资料(病历、手术记录等)原件及复印件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含诊疗科目附页)(先内部核查,共享)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国家部委系统 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 6 5 1 20 5 15
13 行政许可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9项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2003年11月28日根据《卫生部关于修改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的通知》修改,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市级 1.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权;
2.有在华医疗机构作为邀请或聘用单位;
3.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书(内容包括:目的、具体项目、地点、时间、责任承担等);
4.申请项目安全、可靠、先进、必要。
1.《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申请审核表》
2.申请书(内容须包括申请人工作简历)
3.聘用单位的申请书
4.外国医师学位证书(须经发证学校所在地公证)
5.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须经发证机构所在地公证)
6.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市级以上医院)
7.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内容包括目的、具体项目、地点、时间、责任的承担)
8.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9.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10.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请证明
11.近6个月内小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12.重新办理注册的,需提交上年度《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1.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申请表
2.经过公证的外国医师学位证书
3.经过公证的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4.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5.邀请或聘用医疗机构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声明书(内容包括:目的、具体项目、地点、时间、责任承担等)
6.近6个月内小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7.重新办理注册的,需提交上年度《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3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2 7 5 30 5 25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9项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2003年11月28日根据《卫生部关于修改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的通知》修改,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第三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市级 台湾地区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在大陆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临床诊疗活动。 1.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
2.台湾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3.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4.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的中文文本
5.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台湾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的中文文本
6.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的中文文本
7.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的中文文本
8.大陆聘用医疗机构与台湾医师签订的协议书
9.重新办理注册提交上年度《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1.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
2.台湾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3.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4.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的中文文本
5.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台湾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的中文文本
6.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的中文文本
7.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的中文文本
8.大陆聘用医疗机构与台湾医师签订的协议书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9 8 1 20 5 15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9项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2003年11月28日根据《卫生部关于修改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的通知》修改,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市级 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应聘在内地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临床诊疗活动。 1.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
2.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3.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4.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的中文文本
5.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的中文文本
6.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的中文文本
7.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的中文文本
8.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
9.重新办理注册提交上年度《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1.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
2.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3.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4.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的中文文本;
5.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的中文文本;
6.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的中文文本;
7.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的中文文本;
8.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9 8 1 20 5 15
14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册 护士执业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9号)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第二十二条 护士执业注册(省管医疗机构除外)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同时下放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审批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25护士执业注册(省直医疗机构)
市级、县级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3.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4.身体健康(无精神病史,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5.有聘用的医疗卫生机构。
1.《辽宁省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申请人学历证书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助产)临床实习的《辽宁省护士执业注册临床实习证明》
4.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5.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护士或助产士岗位的有效证明
6.获准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7.正面免冠白底彩色2寸近照2张
8.通过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超过3年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交在我省二级以上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助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1.《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申请人学历证书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助产)临床实习的《辽宁省护士执业注册临床实习证明》
4.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5.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护士或助产士岗位的有效证明
6.获准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7.正面免冠白底彩色2寸近照2张
8.通过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未注册的,另需提交在省内二级以上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助产)培训并考核合格证明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国家部委系统 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 8 8 0 20 5 15
护士变更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9号)第十七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第二十二条 护士执业注册(省管医疗机构除外)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同时下放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25护士执业注册(省直医疗机构)
市级、县级 1.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且在有效期内;
2.有聘用的医疗卫生机构。
1.《辽宁省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
2.《护士执业证书》
1.《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
2.《护士执业证书》
7-3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国家部委系统 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 2 2 0 7 3 4
护士延续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9号)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第二十二条 护士执业注册(省管医疗机构除外)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同时下放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25护士执业注册(省直医疗机构)
市级、县级 1.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且在有效期内;
2.有聘用的医疗卫生机构。
1.《辽宁省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
2《护士执业证书》
3.获准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1.《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
2.《护士执业证书》
3.获准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国家部委系统 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 3 3 0 20 5 15
护士注销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十条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9号)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第二十二条 护士执业注册(省管医疗机构除外)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同时下放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25护士执业注册(省直医疗机构)
市级、县级 1.个人或单位主动申请;
2.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
3.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
4.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1.《辽宁省护士注销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护士注销注册申请审核表》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国家部委系统 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 2 1 1 20 5 15
护士执业证书补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护士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第二十二条 护士执业注册(省管医疗机构除外)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同时下放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25护士执业注册(省直医疗机构)
市级、县级 1.《护士执业证书》在有效期内;
2.《护士执业证书》遗失或损坏。
1.《辽宁省护士执业证书遗失补证申请审核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登载遗失声明登报的报纸原件
《补办护士执业证书申请审核表》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国家部委系统 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 3 1 2 20 5 15
护士重新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9号)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第二十二条 护士执业注册(省管医疗机构除外)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同时下放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25护士执业注册(省直医疗机构)
市级、县级 1.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
2.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满2年的;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5.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6.身体健康(无精神病史,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7.有聘用的医疗卫生机构。
1.《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申请人原《护士执业证书》
3.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护士或助产士岗位的有效证明
4.中断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提交在我省二级以上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助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1.《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申请人学历证书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助产)临床实习的《辽宁省护士执业注册临床实习证明》
4.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5.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护士或助产士岗位的有效证明
6.获准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7.正面免冠白底彩色2寸近照2张
8.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需提交在省内二级以上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助产)培训并考核合格证明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国家部委系统 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 8 8 0 20 5 15
15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核发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
【规范性文件】《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38号)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 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诊疗科目须与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
3.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关(组织机构、岗位人员、采购、验收、储存、保管、发放、调配、使用、报残损、销毁、丢失及被盗案件报告、值班巡查等)管理制度
4.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质
5.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相关资质
6.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样式
7.负责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学部门负责人和采购人员的相关资质
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诊疗科目须与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
3.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关(组织机构、岗位人员、采购、验收、储存、保管、发放、调配、使用、报残损、销毁、丢失及被盗案件报告、值班巡查等)管理制度
4.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质
5.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相关资质
6.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样式
7.负责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学部门负责人和采购人员的相关资质
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先内部核查,共享)
3.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关(组织机构、岗位人员、采购、验收、储存、保管、发放、调配、使用、报残损、销毁、丢失及被盗案件报告、值班巡查等)管理制度
4.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质及授权文件
5.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相关资质及授权文件
6.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样式
40-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6 5 1 40 20 20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变更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
【规范性文件】《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第七条 当《印鉴卡》中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法人代表(负责人)、医疗管理部门负责人、药学部门负责人、采购人员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医疗机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市级 1.变更申请表
2.医疗机构许可证副本及诊疗科目复印件
3.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人变更的需提供变更依据;医疗机构管理部门负责人、药学部门负责人、采购人员变更的需提供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相关培训等
4.原《印鉴卡》(一式两份)
1.变更申请表
2.医疗机构许可证副本及诊疗科目复印件
3.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人变更的需提供变更依据;医疗机构管理部门负责人、药学部门负责人、采购人员变更的需提供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相关培训等
4.原《印鉴卡》(一式两份)
1.变更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先内部核查,共享)
3.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人变更依据(先内部核查,共享);如药学部门负责人、采购人员变更的,需提供培训合格材料
4.原《印鉴卡》(一式两份)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4 2 2 20 10 10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换发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
【规范性文件】《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38号)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 1.有与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的诊疗科目;
2.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3.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4.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诊疗科目须与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
3.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关(组织机构、岗位人员、采购、验收、储存、保管、发放、调配、使用、报残损、销毁、丢失及被盗案件报告、值班巡查等)管理制度
4.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质及授权文件
5.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相关资质及授权文件
6.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样式
7.《印鉴卡》有效期满需换领新卡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原《印鉴卡》有效期期间内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情况
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先内部核查,共享)
3.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关(组织机构、岗位人员、采购、验收、储存、保管、发放、调配、使用、报残损、销毁、丢失及被盗案件报告、值班巡查等)管理制度
4.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质及授权文件
5.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相关资质及授权文件
6.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样式
7.《印鉴卡》有效期满需换领新卡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原《印鉴卡》有效期期间内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情况报告
40-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7 6 1 40 20 20
16 行政许可 医疗广告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该与经审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第四条第二款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下放至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执业备案证》机构拟发布医疗广告 1.《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2.《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公章
1.《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2.《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先内部核查,共享)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3 2 1 20 5 15
17  行政许可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申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13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十一条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第154项国家目录内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附件1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
市级 生产场所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申请材料符合《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要求的。 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2.产品生产有关材料(①产品材料及配方; ②产品标签(铭牌)、产品说明书; ③企业标准(进口产品提交产品质量标准); ④申请无负压供水设备、饮水机、水质处理器卫生许可,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属其他企业生产的,应当提交该材料卫生安全性文件; ⑤产品名称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还应当提供商标注册或商标受理文件复印件。 国产产品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 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 生产车间平面布局图; ③ 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④ 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 ⑤委托生产的,提交委托加工合同。 进口产品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在华责任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文件; ③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④产品进口报关单;)
3.样品1件(样品应当与检验样品同时采样、同一批号。大型水质处理器提交产品照片。管材和管件提交样品片段,并显示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要求的标签。防护材料、化学处理剂提交用250ml 透明玻璃瓶盛装(有避光等特殊要求的除外)的样品,玻璃瓶上应当贴有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要求的标签。)
4.产品检验报告
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2.产品生产有关材料(①产品材料及配方; ②产品标签(铭牌)、产品说明书; ③企业标准(进口产品提交产品质量标准); ④申请无负压供水设备、饮水机、水质处理器卫生许可,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属其他企业生产的,应当提交该材料卫生安全性文件; ⑤产品名称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还应当提供商标注册或商标受理文件复印件。 国产产品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 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 生产车间平面布局图; ③ 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④ 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 ⑤委托生产的,提交委托加工合同。 进口产品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在华责任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文件; ③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④产品进口报关单;)
3.样品1件(样品应当与检验样品同时采样、同一批号。大型水质处理器提交产品照片。管材和管件提交样品片段,并显示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要求的标签。防护材料、化学处理剂提交用251ml 透明玻璃瓶盛装(有避光等特殊要求的除外)的样品,玻璃瓶上应当贴有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要求的标签。)
4.产品检验报告(按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要求,填写《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样品采样单》,申请单位对产品自行检验的,应当对其检验的真实性和合规性作出承诺并填写《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真实性与合规性承诺书》,违反承诺将作为失信行为纳入信用监管,也可委托具备相应检验能力机构开展)
60-3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4 4 0 60 30 30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13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十一条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第154项国家目录内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附件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
市级 需要延续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的 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2.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3.产品生产有关材料(①产品材料及配方; ②产品标签(铭牌)、产品说明书; ③企业标准(进口产品提交产品质量标准); ④申请无负压供水设备、饮水机、水质处理器卫生许可,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属其他企业生产的,应当提交该材料卫生安全性文件; ⑤产品名称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还应当提供商标注册或商标受理文件复印件。 国产产品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 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 生产车间平面布局图; ③ 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④ 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 ⑤委托生产的,提交委托加工合同。 进口产品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在华责任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文件; ③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④产品进口报关单;)
4.近一年内对产品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其中,大型水质处理器提交总体性能检验报告;消毒剂和消毒设备提交卫生安全性检验、总体性能检验、消毒效果检验、有效成份含量及稳定性试验报告。)
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2.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3.产品生产有关材料(①产品材料及配方; ②产品标签(铭牌)、产品说明书; ③企业标准(进口产品提交产品质量标准); ④申请无负压供水设备、饮水机、水质处理器卫生许可,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属其他企业生产的,应当提交该材料卫生安全性文件; ⑤产品名称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还应当提供商标注册或商标受理文件复印件。 国产产品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 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 生产车间平面布局图; ③ 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④ 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 ⑤委托生产的,提交委托加工合同。 进口产品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在华责任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文件; ③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④产品进口报关单;)
4.近一年内对产品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其中,大型水质处理器提交总体性能检验报告;消毒剂和消毒设备提交卫生安全性检验、总体性能检验、消毒效果检验、有效成份含量及稳定性试验报告。)
60-3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4 4 0 60 30 30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变更产品中文名称中的品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13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十一条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第154项国家目录内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附件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
市级 需要变更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产品中文名称中的品牌 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2.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3.变更后的产品商标注册文件复印件
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2.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3.变更后的产品商标注册文件复印件
60-3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3 3 0 60 30 30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变更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13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十一条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第154项国家目录内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附件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
市级 需要变更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2.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3.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国产产品变更属于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提交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说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相应备案回执)的复印件
5.进口产品提交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或认可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提交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
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2.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3.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国产产品变更属于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提交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说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相应备案回执)的复印件
5.进口产品提交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或认可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提交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
60-3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5 5 0 60 30 30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变更国产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以及进口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13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十一条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第154项国家目录内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附件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
市级 需要变更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国产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以及进口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 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2.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3.产品生产有关材料(①产品材料及配方; ②产品标签(铭牌)、产品说明书; ③企业标准(进口产品提交产品质量标准); ④申请无负压供水设备、饮水机、水质处理器卫生许可,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属其他企业生产的,应当提交该材料卫生安全性文件; ⑤产品名称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还应当提供商标注册或商标受理文件复印件。 国产产品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 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 生产车间平面布局图; ③ 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④ 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 ⑤委托生产的,提交委托加工合同。 进口产品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在华责任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文件; ③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④产品进口报关单;)
4.新生产场地产品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其中,大型水质处理器提交总体性能检验报告;消毒剂和消毒设备提交卫生安全性检验、总体性能检验、消毒效果检验、有效成份含量及稳定性试验报告。
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2.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3.产品生产有关材料(①产品材料及配方; ②产品标签(铭牌)、产品说明书; ③企业标准(进口产品提交产品质量标准); ④申请无负压供水设备、饮水机、水质处理器卫生许可,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属其他企业生产的,应当提交该材料卫生安全性文件; ⑤产品名称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还应当提供商标注册或商标受理文件复印件。 国产产品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 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 生产车间平面布局图; ③ 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④ 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 ⑤委托生产的,提交委托加工合同。 进口产品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在华责任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文件; ③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④产品进口报关单;)
4.新生产场地产品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其中,大型水质处理器提交总体性能检验报告;消毒剂和消毒设备提交卫生安全性检验、总体性能检验、消毒效果检验、有效成份含量及稳定性试验报告。
60-3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4 4 0 60 30 30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变更进口产品变更在华责任单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13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十一条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第154项国家目录内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附件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
市级 需要变更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进口产品变更在华责任单位 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2.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3.生产企业终止对原在华责任单位授权的文件
4.原在华责任单位放弃生产企业对其授权的文件
5.新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2.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3.生产企业终止对原在华责任单位授权的文件
4.原在华责任单位放弃生产企业对其授权的文件
5.新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60-3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5 5 0 60 30 30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13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十一条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第154项国家目录内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附件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
市级 需要注销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 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2.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3.进口产品还应当提交产品生产企业同意注销卫生许可批件的文件
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注销申请表
2.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3.进口产品还应当提交产品生产企业同意注销卫生许可批件的文件
60-3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3 3 0 60 30 30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补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13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十一条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第154项国家目录内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附件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
市级 需要补发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 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2.补发申请
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补发申请表
2.补发申请
60-3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2 2 0 60 30 30
18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十八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或者涉水产品生产活动。卫生许可的具体办理办法,由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48、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辽卫规发〔2018〕3号)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或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供应活动。
市级、县级 1.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卫生要求;
2.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
3.集中式供水单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
4.水质检验结果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1.卫生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交委托书级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4.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5.管、供水人员名单、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证明
6.申请单位半年内出厂水水质自检报告;不具备自检能力的,需提交出厂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有关要求的书面承诺
7.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贮水设施剖面图、供水系统示意图及文字说明(申请集中式供水的,须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工艺流程图、卫生防护设施图及文字说明) 
8.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
9.饮用水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资料,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况
10.有新、改、扩建项目的,须提交近一年内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
1.卫生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先内部核查,共享)
3.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4.管、供水人员名单、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证明
5.申请单位半年内出厂水水质自检报告;不具备自检能力的,需提交出厂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有关要求的书面承诺
6.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贮水设施剖面图、供水系统示意图及文字说明(申请集中式供水的,须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工艺流程图、卫生防护设施图及文字说明) 
7.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
8.饮用水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资料,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况
9.有新、改、扩建项目的,须提交近一年内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0 9 1 20 10 10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生产场地、布局、设施不变)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十八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或者涉水产品生产活动。卫生许可的具体办理办法,由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48、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辽卫规发〔2018〕3号)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需要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生产经营场地、布局和设施不变)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变更申请书;(二)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三)《卫生许可证》原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不变。
市级、县级 1.取得《卫生许可证》
2.拟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生产场地、布局、设施不变)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1.卫生许可变更申请书
2.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
3.《卫生许可证》原件
1.卫生许可变更申请书
2.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变更通知书(先内部核查,共享)
3.《卫生许可证》原件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3 3 0 20 10 10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十八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或者涉水产品生产活动。卫生许可的具体办理办法,由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48、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辽卫规发〔2018〕3号)第十七条(一)卫生许可延续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四)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设施与原核准内容一致的承诺书,如有改变,需提供改变后的材料;(五)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半年内水质检验报告,或者供水单位半年内水质自检报告。
市级、县级 1.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卫生要求;
2.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
3.集中式供水单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
4.水质检验结果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1.卫生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
3.《卫生许可证》原件
4.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设施与原核准内容一致的承诺书,如有改变,需提供改变后的材料
5.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半年内水质检验报告,或者供水单位半年内水质自检报告
1.卫生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
3.《卫生许可证》原件
4.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设施如有改变,需提供改变后的材料
5.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半年内水质检验报告,或者供水单位半年内水质自检报告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5 4 1 20 10 10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遗失补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十八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或者涉水产品生产活动。卫生许可的具体办理办法,由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48、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辽卫规发〔2018〕3号)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卫生许可证的申请。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办理的,须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卫生许可证。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有效期限不变。
市级、县级 遗失《卫生许可证》 1.卫生许可证补发申请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办理的,须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1.卫生许可证补发申请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办理的,须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2 2 0 20 10 10
19  行政许可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新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27 号)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规范性文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二条 在国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申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个生产场所一证,一个集团或公司拥有多个生产场所的,应分别申请卫生许可证。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二(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第10项
市级 拟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 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4.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
5.生产工艺流程图
6.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7.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8.拟生产产品目录
9.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10.消毒产品分装生产企业还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保证其生产的半成品符合相关卫生质量标准的承诺书。(二)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与分装生产企业的合同协议书。(三)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四)大包装产品若为须经过卫生部许可的消毒产品,还应提供该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先内部核查,共享)
3.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4.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
5.生产工艺流程图
6.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7.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8.拟生产产品目录
9.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10.消毒产品分装生产企业还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保证其生产的半成品符合相关卫生质量标准的承诺书。(二)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与分装生产企业的合同协议书。(三)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四)大包装产品若为须经过卫生部许可的消毒产品,还应提供该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0 10 0 20 10 10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 第二十九条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27 号)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规范性文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二(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第10项
市级 拟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 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4.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5.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6.检验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证明、生产人员健康和培训资质
7.产品目录和市售产品标签说明书
8.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9.《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10.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11.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详细列出近4年内对该企业所有检查的结果和处理情况)
1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先内部核查,共享)
3.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4.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5.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6.检验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证明、生产人员健康和培训资质
7.产品目录和市售产品标签说明书
8.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9.《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10.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11.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详细列出近4年内对该企业所有检查的结果和处理情况)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2 11 1 20 10 10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路名路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二十九条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27 号)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规范性文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十八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二(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第10项
市级 拟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
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公安或工商部门等出具的变更情况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3.《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工商部门等出具的变更情况真实性的材料(先内部核查,共享)
3.《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3 3 0 20 10 10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变更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27 号)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规范性文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从事生产活动,只限于在许可范围内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取得卫生许可证后,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五条提交材料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审查核实。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二(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第10项
市级 拟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 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4.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
5.生产工艺流程图
6.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7.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8.拟生产产品目录
9.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先内部核查,共享)
3.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4.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
5.生产工艺流程图
6.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7.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8.拟生产产品目录
9.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9 9 0 20 10 10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变更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二十九条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27 号)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规范性文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从事生产活动,只限于在许可范围内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取得卫生许可证后,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五条提交材料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审查核实。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二(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第10项
市级 拟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 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4.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
5.生产工艺流程图
6.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7.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8.拟生产产品目录
9.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新的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
3.新的生产工艺流程图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9 3 6 20 10 10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车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二十九条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27 号)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规范性文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二十一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车间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申请迁移厂址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发放新址的卫生许可证时,应注销其原址的卫生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二十二(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第10项。
市级 拟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 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4.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
5.生产工艺流程图
6.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7.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8.拟生产产品目录
9.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先内部核查,共享)
3.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4.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
5.生产工艺流程图
6.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7.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8.拟生产产品目录
9.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9 9 0 20 10 10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遗失补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27 号)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规范性文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二十三条 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报申明,然后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二十二(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第10项。
市级 拟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遗失补办申请报告
遗失补办申请报告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2 1 1 20 10 10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27 号)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规范性文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三)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二十二(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第10项。
市级 拟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 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注销申请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注销申请
2.《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3 2 1 20 10 10
20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核发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辽卫规发〔2018〕4号)
市级、县级 需要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3.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4.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提交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
2.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3.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提交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5 4 1 20 10 10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延续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辽卫规发〔2018〕4号)
市级、县级 需要办理卫生许可证延续的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3.卫生许可证原件
4.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提交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3.卫生许可证原件
4.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提交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4 4 0 20 10 10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辽卫规发〔2018〕4号)
市级、县级 需要办理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3.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4.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提交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
2.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3.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提交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5 4 1 20 10 10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规章】(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辽卫规发〔2018〕4号)
市级、县级 需要办理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3.卫生许可证原件
4.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
2.卫生许可证原件
3.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变更通知书(先内部核查,共享)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4 3 1 20 10 10
21  行政许可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认定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卫生部: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74项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申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工作场所及工作条件;(三)能独立开展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四)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控制体系。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配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条件。1.应当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2.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文件。3.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掌握本专业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与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相一致。4.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正规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二)具体条件。1.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总数的60%,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2.申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总数的40%,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7人。3.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2人,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4.申请个人剂量监测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人。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
2.法人资格材料复印件
3.申请单位简介
4.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5.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6.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培训考核复印件
7.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8.工作场所使用凭证(房屋产权凭证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9.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
2.法人资格材料复印件
3.申请单位简介
4.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5.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6.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培训考核复印件
7.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8.工作场所使用凭证(房屋产权凭证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9.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20-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省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省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9 9 0 20 20 0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机构地址(路名、路牌)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机构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
(二)公安或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情况证明材料,或者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任命决定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其他核准项目的,需重新申请资质审定。
【规范性文件】《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卫生部: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74项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取得《辽宁省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
2.公安或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情况材料,或者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任命决定等文件(复印件)
3.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
2.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情况材料,或者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任命决定等文件(复印件)
3.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
20-1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省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省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3 3 0 20 15 5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变更其他核准项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机构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
(二)公安或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情况证明材料,或者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任命决定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其他核准项目的,需重新申请资质审定。
【规范性文件】《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卫生部: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74项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取得《辽宁省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
2.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3.申请单位简介
4.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5.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6.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培训考核证明
7.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8.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9.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含附表)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
2.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3.申请单位简介
4.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5.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6.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培训考核证明
7.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8.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9.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含附表)
20-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省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省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9 9 0 20 20 0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延续申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十二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的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
(四)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4年以来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总结报告;
(五)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六)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七)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八)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规范性文件】《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卫生部: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74项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取得《辽宁省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
2.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3.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
4.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4年以来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总结报告
5.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6.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7.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8.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含附表)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
2.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3.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
4.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4年以来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总结报告
5.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6.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7.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8.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含附表)
20-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省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省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8 8 0 20 20 0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机构遗失补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十四条  遗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供登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补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有效期限不变。
【规范性文件】《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卫生部: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74项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取得《辽宁省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1.遗失补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申请文件
2.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1.遗失补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申请文件 20--1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省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省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2 1 1 20 15 5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认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卫生部: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二十二项 颁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市级 1.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工作场所及工作条件;
3.能独立开展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
4.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5.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控制体系。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
2.法人资格材料复印件
3.申请单位简介
4.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5.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6.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培训考核复印件
7.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8.工作场所使用凭证(房屋产权凭证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9.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
2.法人资格材料复印件
3.申请单位简介
4.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5.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6.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培训考核复印件
7.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8.工作场所使用凭证(房屋产权凭证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9.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20--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9 9 0 20 20 0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认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认定-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机构地址(路名、路牌)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机构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规范性文件】《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卫生部: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二十二项 颁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市级 取得《辽宁省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
2.公安或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情况材料,或者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任命决定等文件(复印件)
3.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
2.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情况材料,或者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任命决定等文件(复印件)
3.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
20--1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3 3 0 20 15 5
乙级变更其他核准项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其他核准项目的,需重新申请资质审定。
【规范性文件】《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卫生部: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二十二项 颁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市级 取得《辽宁省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
2.法人资格材料复印件
3.申请单位简介
4.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5.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6.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培训考核复印件
7.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8.工作场所使用凭证(房屋产权凭证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9.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
2.法人资格材料复印件
3.申请单位简介
4.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5.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6.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培训考核复印件
7.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8.工作场所使用凭证(房屋产权凭证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9.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20--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9 9 0 20 20 0
(乙级)认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认定延续申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十二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的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规范性文件】《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卫生部: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二十二项 颁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市级 取得《辽宁省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
2.法人资格材料复印件
3.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4.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5.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培训考核复印件
6.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7.工作场所使用凭证(房屋产权凭证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8.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
2.法人资格材料复印件
3.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4.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5.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培训考核复印件
6.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7.工作场所使用凭证(房屋产权凭证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8.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20--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8 8 0 20 20 0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认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认定机构遗失补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十四条 遗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供登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补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有效期限不变。
【规范性文件】《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卫生部: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二十二项 颁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
市级 取得《辽宁省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1.遗失补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申请文件
2.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遗失补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申请文件 20--1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2 1 1 20 15 5
22  行政许可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核发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按照本程序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并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诊疗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第二十二条 (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13项:6.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市级,县级 拟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及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或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4.放射诊疗设备清单(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尚需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
5.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6.授权委托书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4.放射诊疗设备清单(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尚需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
5.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6 5 1 20 10 10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一并进行,并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校验事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第二十二条 (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13项:6.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市级,县级 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1.《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
2.放射诊疗设备、人员清单及变动情况
3.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情况
4.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管理与检测情况及检测报告
5.放射事件发生与处理情况
1.《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
2.放射诊疗设备、人员清单及变动情况
3.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情况
4.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管理与检测情况及检测报告
5.放射事件发生与处理情况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5 5 0 20 10 10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变更(诊疗场所、诊疗设备或诊疗项目)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场所、诊疗设备或诊疗项目的,应当按照本程序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要求向有变更项目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提交申请材料并在申请材料中注明变更内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第二十二条 (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13项:6.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市级,县级 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及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或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4.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5.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尚需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
6.如果是《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提交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7.授权委托书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及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或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4.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5.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尚需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
6.如果是《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提交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7 6 1 20 10 10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单位地址名称)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二十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程序第九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放射诊疗许可变更手续。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第二十二条 (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13项:6.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市级,县级 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1.变更申请书
2.变更证明材料:(1)变更单位名称:提交单位名称变更的相关材料;(2)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文件(由组建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变更地址名称:提交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3.《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
1.变更申请书
2.变更证明材料:(1)变更单位名称:提交单位名称变更的相关材料;(2)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文件(由组建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变更地址名称:提交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3.《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3 3 0 20 10 10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注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予以公告:(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四)歇业或者停止放射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五)被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第二十二条 (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13项:6.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市级,县级 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1.注销申请报告
2.《放射诊疗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1.注销申请报告
2.《放射诊疗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2 2 0 20 10 10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遗失补办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遗失《放射诊疗许可证》,应当及时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主要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在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第二十二条 (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13项:6.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市级,县级 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1.遗失补办申请报告
2.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3.单位所在地的市级或者省级报纸刊登遗失公告的报纸原件
1.遗失补办申请报告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3 1 2 20 10 10
23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修订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自2016年1月19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第二十二条 (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13项:4.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审核。
市级、县级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医疗机构 1.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申请表
2.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1.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申请表
2.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30--1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2 2 0 30 15 15
24  行政许可 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核发  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核发—首次申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60项 执业医师从事职业病诊断的资质认定下放至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1.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2.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4.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5.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1.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
2.医师执业证书
3.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4.单位出具的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证明
5.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证明
1.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
2.医师执业证书
3.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4.单位出具的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证明
5.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证明
35-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5 5 0 35 10 25
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核发—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60项 执业医师从事职业病诊断的资质认定下放至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和诊断医师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职业病诊断医师执业信息需要变更,应填写《辽宁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见附件8),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报送至政务大厅进行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认定。
市级 1.具有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2.近两年内取得省级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增加新的类目。
1.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
2.记录有变更申请的先关信息的证明材料
3.原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原件
1.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
2.近两年内省级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试合格证书
3.原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原件
35-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3 3 0 35 10 25
25  行政许可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注册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县级 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这一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1.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二寸免冠正面半身彩色照片2张
4.下列证书之一:
( 1)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2)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 (3)省卫生厅统一印制、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5.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7.拟新建村医疗卫生机构的,须提交村民委员会推荐证明和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拟批准设置的证明。
1.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及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2.下列证书之一:
( 1)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2)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 (3)省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3.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5.拟新建村医疗卫生机构的,须提交村民委员会推荐证明和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拟批准设置的证明。
15-7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7 5 2 15 7 8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县级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1.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申请审核表及二寸免冠正照片2张
2.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3.《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4.《乡村医生考核表》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6.申请人身份证
7.拟新建村医疗卫生机构的,须提交村民委员会推荐证明和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拟批准设置的证明。
1.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申请审核表及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2.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3.《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4.《乡村医生考核表》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6.拟新建村医疗卫生机构的,须提交村民委员会推荐证明和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拟批准设置的证明。
15-7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7 6 1 15 7 8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变更 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培训考核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卫生室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持原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的证明,到变更的执业地点所在注册主管部门重新注册。
县级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
1.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及二寸免冠正照片2张
2.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3.《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4.《乡村医生考核表》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6.申请人身份证
7.拟新建村医疗卫生机构的,须提交村民委员会推荐证明和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拟批准设置的证明。
1.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及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2.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3.《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4.《乡村医生考核表》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先内部核查,共享)
6.拟新建村医疗卫生机构的,须提交村民委员会推荐证明和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拟批准设置的证明。
30-1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7 6 1 30 15 15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注销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培训考核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乡村医生注册后有变更执业地点、辞职、辞退等情形之一的,其聘用机构应当在15日内报原注册的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
县级 1.乡村医生注册后有变更执业地点、辞职、辞退等情形之一的
2.(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终止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试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试考核申请或经再次考试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六)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仿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为的。
1.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注销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
3.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注销申请表
2.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5-7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3 2 1 15 7 8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补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培训考核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更不得仿制。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领或补发并重新注册。损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并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县级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 1.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二寸免冠正面半身彩色照片2张
4.下列证书之一:
( 1)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2)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 (3)省卫生厅统一印制、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5.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6.拟新建村医疗卫生机构的,须提交村民委员会推荐证明和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拟批准设置的证明。
7.遗失的在当地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1.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及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2.下列证书之一:
( 1)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2)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 (3)省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3.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先内部核查,共享)
5.拟新建村医疗卫生机构的,须提交村民委员会推荐证明和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拟批准设置的证明
15-7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7 5 2 15 7 8
26  行政许可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5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4月4日修订)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市辖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批准下放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市际间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批准下放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市级 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 1.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
2.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检验报告(达到国际民航组织A类包装标准,符合防水、防碰撞、防外泄、耐高温、耐高压的要求)和产品合格复印件
3.《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准运证书》委托授权书,法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4.《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准运证书》申请材料真实性保证书
5.接收单位有效的法人证书复印件、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6.上期运输情况书面报告:次数,交接单复印件
7.接收单位同意接受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8.接收单位具备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9.申请单位已对护送人员进行相关生物安全知识培训的证明材料
10.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
11.申请单位有效的法人证书复印件、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12.照片
1.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
2.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3.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
4.接收单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5.接收单位提供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菌(毒)种或样本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的批准文件
6.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
5--4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2 6 6 5 4 1
27  行政许可 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二十二条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规章】《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8月15日卫生部令第50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省级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 (一)实验室为已经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的三级实验室; (二)实验活动是以依法从事的检验检测、诊断、科学研究、教学、菌(毒)种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为目的; (三)申请的实验活动在批准的名单和项目范围之内且在三级实验室进行。 (四)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应当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五)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等; (六)实验室应当根据《名录》,对拟从事实验活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危害性进行评估,并制定切实可行的生物安全防护措施、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标准操作程序。 1.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2.实验活动的主要内容和技术方法报告
3.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审查意见
4.《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5.申请单位出具的请示文件
6.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 
1.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2.实验活动的主要内容和技术方法报告
3.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审查意见
4.《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5.申请单位出具的请示文件
6.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 
15-1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6 6 0 15 15 0
28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修订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自2016年1月19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 2012年4月12是起施行) 第十条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审核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第二十二条 (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13项:第5项 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市级、县级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医疗机构 1.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2.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3.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同意证明材料(复印件)
1.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2.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3.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同意证明材料(复印件)(先内部核查,共享)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3 3 0 20 10 10
29  行政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核发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市级,县级 达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中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医疗机构。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建设设计平面图
5.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科室设置情况
6.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主要骨干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7.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8.《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3.拟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人员名单和其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复印件
4.拟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科室房屋布局平面图及设备清单
5.符合《辽宁省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基本标准(试行)》要求的各类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30-1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8 5 3 30 15 15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校验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1年11月16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发证部门每3年进行一次校验。
市级,县级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 1.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拟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人员名单和其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复印件
4.拟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科室房屋布局平面图及设备清单
5.符合《辽宁省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基本标准(试行)》要求的各类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6.校验期内工作报告
1.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3.拟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人员名单和其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复印件
4.拟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科室房屋布局平面图及设备清单
5.符合《辽宁省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基本标准(试行)》要求的各类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6.校验期内工作报告
30-1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6 6 0 30 15 15
30  行政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核发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第三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辽计生委发〔2003〕16号)第五条 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的申报人员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审批发证、《合格证》校验及其他管理工作。
市级,县级 已经通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资格认定,经考核合格》的人员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学历证书复印件
4.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
5.执业资格复印件
6.市或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
7.申办合格证书需要的2张1寸免冠照片
8.注:增加服务项目的按上述材料重新申请,并提交本人所持的《合格证》。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
2.学历证书复印件
3.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4.市或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
5.近期小二寸彩色免冠照片1张
6.增加服务项目的按上述材料重新申请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8 6 2 20 10 1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校验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第三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辽计生委发〔2003〕16号)第二十一条 《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由持证人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按照原发证程序申请校验。
市级,县级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3.市级行政部门提供的考试合格证明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3.市级行政部门提供的考试合格证明(先内部核查,共享)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3 3 0 20 10 10
31  行政许可 对中医(专长)医师的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定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5号)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及执业工作的管理。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管理。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设区的市和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组织申报、初审及复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日常管理。
省级,市级(复审),县级(初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 1.《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请表》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中医医术专长综述,包括医术的基本内容及特点描述、适应症或者适用范围、安全性及有效性的说明等,以及能够证明医术专长确有疗效的相关资料
4.至少两名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的推荐材料
5.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还应当提供跟师学习合同,学习笔记、临床实践记录等连续跟师学习中医满五年的证明材料,以及指导老师出具的跟师学习情况书面评价意见、出师结论;经多年中医医术实践的,还应当提供医术渊源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长期临床实践所在地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满五年证明,或者至少十名患者的推荐证明。
1.《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请表》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中医医术专长综述,包括医术的基本内容及特点描述、适应症或者适用范围、安全性及有效性的说明等,以及能够证明医术专长确有疗效的相关资料
4.至少两名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的推荐材料
5.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还应当提供跟师学习合同,学习笔记、临床实践记录等连续跟师学习中医满五年的证明材料,以及指导老师出具的跟师学习情况书面评价意见、出师结论;经多年中医医术实践的,还应当提供医术渊源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长期临床实践所在地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满五年证明,或者至少十名患者的推荐证明。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5 5 0 20 10 10
32  行政许可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除煤矿外)、丙级资质审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乙级资质审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乙级资质证书颁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第五条第三款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2018年5月24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省级 1.具有法人资格;
2.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3.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4.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5.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6.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3年以上工作经验;
7.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2.申请单位简介
3.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 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
5.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7.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8.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9.模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工作情况的总结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2.申请单位简介
3.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4. 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
5.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7.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8.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9.模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工作情况的总结
25--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省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省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9 9 0 25 20 5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乙级资质延续换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2018年5月24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省级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即将到期需要延续换证的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2.申请单位简介
3.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4.现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5.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和工作经历证明
6.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7.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总结报告
8.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2.申请单位简介
3.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4.现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5.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和工作经历证明
6.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7.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总结报告
8.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
已修改申请条件 25--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省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省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8 8 0 25 20 5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乙级资质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2018年5月24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省级 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乙级资质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或机构发生分立或合并需要变更的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2.当地机构编制部门或工商管理部门、税务机关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3.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2.当地机构编制部门或工商管理部门、税务机关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3.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
25--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省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省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4 4 0 25 20 5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乙级资质增加业务范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2018年5月24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省级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变更申请表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3.专职技术人员名单、毕业证书复印件和工作经历证明
4.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5.申请增加业务范围所涉及的行业领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模拟评价报告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变更申请表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3.专职技术人员名单、毕业证书复印件和工作经历证明
4.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5.申请增加业务范围所涉及的行业领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模拟评价报告
已修改申请条件 25--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省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省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5 5 0 25 20 5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丙级资质审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丙级资质证书颁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市级 1.具有法人资格;
2.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3.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4.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5.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6.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1年以上工作经验;
7.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2.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固定资产的证明
4.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5.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7.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8.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2.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固定资产的证明
4.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5.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7.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8.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申请条件存在兜底条款(已改正)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8 8 0 20 10 10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丙级资质延续换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市级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即将到期需要延续换证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2.申请单位简介
3.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4.现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5.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和工作经历证明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总结报告
7.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2.申请单位简介
3.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4.现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5.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和工作经历证明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总结报告
7.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
申请条件模糊(已修改)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7 7 0 20 10 10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丙级资质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市级 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丙级资质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或机构发生分立或合并需要变更的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2.当地机构编制部门或工商管理部门、税务机关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3.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2.当地机构编制部门或工商管理部门、税务机关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3.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4 4 0 20 10 10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丙级资质增加业务范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市级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需要增加业务范围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变更申请表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3.专职技术人员名单、毕业证书复印件和工作经历证明
4.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5.申请增加业务范围所涉及的行业领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模拟评价报告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变更申请表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3.专职技术人员名单、毕业证书复印件和工作经历证明
4.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5.申请增加业务范围所涉及的行业领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模拟评价报告
申请条件模糊(已改正)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5 5 0 20 10 10
33  行政确认 医疗机构评审 医疗机构评审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省级,市级,县级 医疗机构 1.《评审申请书》
2.自评报告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1.《评审申请书》
2.自评报告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评审周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申请条件模糊 60--3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3 3 0 60 30 30
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评审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国中医药政函〔2012〕96号)第十条 三级和二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一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省级,市级 医疗机构 1.《评审申请书》
2.自评报告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1.《评审申请书》
2.自评报告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申请条件模糊 60--3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3 3 0 60 30 30
34  行政确认 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批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删掉第二依据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开展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机构 1.申请书 1.申请书 无问题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1 0 20 10 10
35  行政确认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的确认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规范性文件】《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国卫办疾控发〔2016〕51号)1.3.1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接种单位),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明确其责任区域或任务。
县级 1.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3.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4.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5.符合接种单位设置标准
1.备案表
2.房屋平面图
3.医疗设备清单
4.人员资格证书
1.备案表
2.房屋平面图
3.医疗设备清单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4 3 1 30 20 10
36  行政确认 对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市级鉴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市级 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当事人 1.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3.劳动者需提供临床检查、实验室检查等病例等资料
4.用人单位需提供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5.用人单位需提供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6.用人单位需提供职业卫生现场检测资料、公共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1.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3.劳动者需提供临床检查、实验室检查等病例等资料
4.用人单位需提供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5.用人单位需提供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6.用人单位需提供职业卫生现场检测资料、公共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80--80 受理-审查-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送达 1 6 6 0 80 80
省级鉴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省级 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 1.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3.劳动者需提供临床检查、实验室检查等病例等资料
4.用人单位需提供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5.用人单位需提供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6.用人单位需提供职业卫生现场检测资料、公共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1.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3.劳动者需提供临床检查、实验室检查等病例等资料
4.用人单位需提供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5.用人单位需提供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6.用人单位需提供职业卫生现场检测资料、公共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80--80 受理-审查-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送达 1 6 6 0 80 80 0
37  行政确认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修改)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称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第四十五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省级,市级,县级, 公民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 1.医疗保健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病案、各项检查、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技术方法等)的原始记录
2.《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
3.身份证明
1.《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
2.医疗保健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病案、各项检查、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技术方法等)的原始记录
3.身份证明
90-45 受理-审查-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送达 3 3 0 90 45 45
38  行政确认 再生育涉及病残儿医学鉴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五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半年或一年组织一次鉴定。
省级,市级 认为其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1.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
2.户口簿复印件
3.病史资料
4.《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表》
5.单位或村(居)委会书面意见
6.市级《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省级鉴定时需提供)
1.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
2.户口簿复印件
3.病史资料
4.《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表》
5.单位或村(居)委会书面意见(申请市级鉴定时需提供)
6.市级《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省级鉴定时需提供)
20-10 受理-审查-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送达 6 6 0 20 10 10
39  行政确认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人口科技〔2011〕67号)第二条 由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鉴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并发症,是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以下统称施术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手术常规等,实施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而造成受术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不良后果。第十六条 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第十八条 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申请并发症鉴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施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出并发症鉴定书面申请。受术者申请并发症鉴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并填写并发症鉴定申请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辽人口发〔2012〕14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并发症鉴定的管理工作。并发症鉴定实行地级市、省两级鉴定制度。对市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省级鉴定。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第八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受理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申请。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报送市级人口计生部门。第十条 受术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因计划生育手术导致不良后果之日起一年内,或虽超过一年、但本人能够提供连续证明材料的,均可以向施术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出并发症鉴定书面申请。
省级,市级,县级 1. 由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
2. 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以下统称施术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手术常规等,实施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而造成受术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不良后果。
3. 受术者接受国家规定免费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手术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因计划生育手术导致不良后果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
1.并发症鉴定书面申请
2.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3.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或病史资料
4.并发症鉴定申请表
5.下一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通知单(申请省级、市级鉴定)
1.并发症鉴定书面申请
2.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3.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或病史资料
4.并发症鉴定申请表
5.下一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通知单(申请省级、市级鉴定)
20--7 受理-审查-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送达 5 5 0 20 7 13
40  行政确认 全省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资格的指定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和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以下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设置规划,指定具备能力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 省级, 1.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符合我省设置规划;
2.具有与所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技术条件和设备设施;
3.符合《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
4.作为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有儿科诊疗科目,作为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有产科或儿科诊疗科目;
5.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设置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实验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临床试验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1.负责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血样采集、送检或新生儿听力初筛、复筛的医疗保健机构名称及其基本情况
2.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
3.可行性报告
4.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人员、设备设施和技术条件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负责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血样采集、送检或新生儿听力初筛、复筛的医疗保健机构名称及其基本情况
2.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
3.可行性报告
4.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人员、设备设施和技术条件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90-4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5 5 0 90 45 45
41  行政确认 对医师(含助理)资格的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1999年7月16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省级 一、在医院从事临床诊疗工作,并且在1998年6月26日前取得处方权,专业技术职务为教学和科研系列的人员,由所在医疗机构提出聘用意见,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符合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条件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二、部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毕业后的研究生,没有评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而是在工作一段时间后,经考核合格,直接聘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因此1995、1996、1997年毕业的研究生中,有一部分人没有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根据《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对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1997年及以前毕业的研究生,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三、1998年6月26日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体行医人员,经人事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或批准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但无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符合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条件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四、在非卫生系统所属工业部门或其它部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临床、口腔、公共卫生、中医(包括民族医、中西医结合,下同)的人员,只要经其卫生主管部门组建或委托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五、医学院校毕业生在1998年6月26日前从事临床、口腔、公共卫生、中医工作并转正,但在国家正式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前退休,或因工作需要改行从事行政管理等其它工作,未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可依转正定级认定医师资格。 六、对于《执业医师法》颁布后至实施前发生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的人员,其医师资格可以认定。 七、出入境卫生检疫系统的人员,只要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办法》规定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八、医学院校大学本科医学专业毕业,在医学影像科室工作,工作中出具诊断报告,专业技术职称为技师者,由所在医疗机构提出聘用意见,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符合执业医师条件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九、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者,将同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1.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2.《执业医师法》颁布以前取得县级以上卫生、人事行政部门授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3.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4.申请人身份证明 
1.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2.《执业医师法》颁布以前取得县级以上卫生、人事行政部门授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3.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4.申请人身份证明 
30-1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4 4 0 30 15 15
42  行政确认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市级、区级 1. 年满18周岁; 2. 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3. 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4. 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1.放射工作人员证申请表
2.放射工作人员二寸免冠照片1张
3.放射工作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证明、近90天以内的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及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1.放射工作人员证申请表
2.放射工作人员二寸免冠照片1张
3.放射工作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享)
4.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证明、近90天以内的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及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4 4 0 20 10 10
43  行政确认 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人员报名资格审定 【规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74号)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负责本辖区的考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二)制定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三)负责审定考生报名资格;(四)负责指导考区内各考点的业务工作;(五)负责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省级,市级(初审),县级(初审) 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的,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1.《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报表》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5.工作岗位变动的报考人员须提交转入现岗位的有关证明 
1.《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报表》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5.工作岗位变动的报考人员须提交转入现岗位的有关证明
20--1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5 5 0 20 1 19
44  行政确认 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核发 【规章】《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2号)第六条 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七条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实施办法》(辽卫函字[2008]26号,2009年06月30日印发)出师考核由省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实施。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
省级,市级(初审) 申请参加出师考核的师承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具有同等学力,并连续跟师学习满3年。师承人员的指导老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医类别中医或者民族医专业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中医或者民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或者具有中医或者民族医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和独特的技术专长; (四)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信誉良好; (五)在医疗机构中坚持临床实践,能够完成教学任务。 1.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申请表
2.指导老师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或者核准其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从事中医、民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证明
3.学历或学力证明
4.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5.本人身份证明
6.经公证的师承关系合同
1.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申请表
2.指导老师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或者核准其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从事中医、民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证明
3.学历或学力证明
4.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5.本人身份证明
6.经公证的师承关系合同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6 6 0 20 10 10
45  行政确认 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认定
建议和医疗广告审查项合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5日发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该与经审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省级 拟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 1.《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2.《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公章
1.《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2.《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网络核实,共享)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0
46  行政确认 尸检机构认定 【规范性文件】《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卫医发〔2002〕191号)第七条 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 市级 1.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医疗机构;
2.设有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医学院校,或设有医学专业的并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高等普通学校。
1.申请书
2.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其他机构的有效证明文件
3.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4.病理解剖设备清单和设施说明
1.申请书
2.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其他机构的有效证明文件
3.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4.病理解剖设备清单和设施说明
45--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4 4 0 45 20 25
47  行政确认 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规章】《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第52号)第三条 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分为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以下简称出师考核)和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以下简称确有专长考核)。第六条 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第十八条 确有专长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 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省级,市级(初审),县级(初审), 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人员 1.《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 1.《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20 5 15
48  行政给付 第一类疫苗确定及免费接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13年修订)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省级,市级,县级,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情况 1.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2.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和损害等级评定结果证明或者鉴定结论;
3.受种者健康状况、知情同意告知以及医学建议等预防接种有关记录;
4.与诊断治疗有关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5.疫苗接收、购进记录和储存温度记录等
6.相关疫苗该批次检验合格或者抽样检验报告,进口疫苗提供进口药品通关文件
7.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资质证明;
8.与补偿有关的其他材料。
1.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2.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和损害等级评定结果证明或者鉴定结论;
3.与诊断治疗有关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4.受种者健康状况、知情同意告知以及医学建议等预防接种有关记录;(预防接种单位提供)
5.疫苗接收、购进记录和储存温度记录等;(预防接种单位提供)
6.相关疫苗该批次检验合格或者抽样检验报告,进口疫苗提供进口药品通关文件;(预防接种单位提供)
7.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资质证明;(预防接种单位提供)
30--30 受理-审查-决定-发放补偿 1 8 7 1 60 30 30
49  行政给付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6日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县级 常住居民中诊断明确、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1.申请表
2.精神残疾证
1.申请表
2.精神残疾证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2 2 0 #VALUE!
50  行政给付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11月28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县级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四个基本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曾经生育(或收养)子女,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
  4.本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1.申请表
2.本人身份证
3.配偶身份证
4.户口簿
5.结婚证(离婚证)
6.《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独生子女事实证明
7.子女死亡证明
8.子女身份证
1.申请表
2.本人身份证
3.配偶身份证
4.户口簿
5.结婚证(离婚证)
6.《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独生子女事实证明
7.子女死亡证明
8.子女身份证
365-110 受理-初审-审核确认 8 8 0 365 110 255
51  行政给付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意外伤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11月28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县级 特别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1.辽宁省计划生育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申请表及一寸照片4张
2.本人身份证
3.配偶身份证
4.户口簿
5.结婚证(离婚证)
6.《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独生子女事实证明
7.收养子女的《收养证》
8.依法鉴定等级为三级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
1.辽宁省计划生育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申请表及一寸照片4张
2.本人及配偶身份证
3.户口簿
4.结婚证(离婚证)
5.《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独生子女事实证明
6.收养子女的《收养证》
7.依法鉴定等级为三级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件
365-110 受理-初审-审核确认 8 7 1 365 110 255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死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11月28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县级 特别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1.辽宁省计划生育子女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申请表及一寸照片4张
2.本人身份证
3.配偶身份证
4.户口簿
5.结婚证(离婚证)
6.《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独生子女事实证明
7.收养子女的《收养证》
8.子女死亡证明
1.辽宁省计划生育子女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申请表及一寸照片4张
2.本人及配偶身份证
3.户口簿
4.结婚证(离婚证)
5.《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独生子女事实证明
6.收养子女的《收养证》
7.子女死亡证明
365-110 受理-初审-审核确认 8 7 1 365 110 255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规范性文件】《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通知》(人口政法〔2011〕62号)从2011年开始,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比较扎实的地区,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2012年在全国推开。
县级 纳入特别扶助制度的并发症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施行了计划生育手术;
    2.按规定被鉴定为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3.并发症尚未治愈或康复。
1.申请表及一寸照片3张
2.本人身份证
3.配偶身份证
4.户口簿
5.结婚证(离婚证)
6.《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独生子女事实证明
7.县级以上并发症专家鉴定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技术鉴定书;
1.申请表及一寸照片3张
2.本人及配偶身份证
3.户口簿
4.结婚证(离婚证)
5.《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独生子女事实证明
6.县级以上并发症专家鉴定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技术鉴定书
365-110 受理-初审-审核确认 7 6 1 365 110 255
52 行政奖励 对做出突出贡献护士的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省级、市级、县级 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 申请表 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20 10 10
53 行政奖励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五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奖励。 省级、市级、县级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表 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20 10 10
54 行政奖励 对医师的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省级、市级、县级 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医师 申请表 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20 10 10
55 行政奖励 无偿献血奖励、先进表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1997年12月29日通过并公布,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第二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第四条 国家级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省级、市级、县级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表 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20 10 10
56 行政奖励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医医疗工作等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表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省级、市级、县级 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表 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20 10 10
57 行政奖励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2013年修订)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级、市级、县级 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表 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20 10 10
58 行政奖励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6日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二款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省级、市级、县级 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表 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20 10 10
59 行政奖励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第二款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省级、市级、县级 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表 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20 10 10
60 行政奖励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级、市级、县级 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表 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1 0 20 10 10
61 行政奖励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省级、市级、县级 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表 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20 10 10
62 行政奖励 中医药工作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七条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省级、市级、县级 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表 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20 10 10
63 行政奖励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1995年6月1日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改,2017年11月5日施行)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省级、市级、县级 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表 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20 10 10
64 行政奖励 职业病防治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省级、市级、县级 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表 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1 0 20 10 10
65 行政奖励 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八条第2款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省级、市级、县级 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表 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1 0 20 10 10
66 行政奖励 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省级、市级、县级 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 申请表 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20 10 10
67 行政奖励 “两非”案件举报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二十四条 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
省级、市级、县级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人 申请表 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20 10 10
69 行政裁决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市级、县级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的 裁定申请表 裁定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20 10 10
70 其他行政权力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令,1994年8月29日颁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省级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 申请表 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20 10 10
71 其他行政权力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留下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对医疗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的调遣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公布,1994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省级、市级、县级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调遣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 医疗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名单 医疗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名单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建议取消此项。突发事件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行政人员,属于行政部门主动行为,不存在明确的服务对象,也不需要申请材料和办理时限等情况,不适合列入政务服务事项, 1 1 0 20 10 10
72 其他行政权力 医疗事故判定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省级、市级、县级 无申请条件。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启动。 20 接到报告-调查-判定-送达 20
73 其他行政权力 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4号,自2004年11月12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辽卫字〔2007〕6号) 第九条 为规范实验活动,保障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省内一级、二级实验室实行备案制度。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一级、二级实验室的备案工作;并于每年年底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同时抄送实验室所在县(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根据实验活动的性质、所涉及的病原微生物种类,凡是从事《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需在一级、二级实验室开展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必须向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 拟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的单位 1.辽宁省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登记表                                                  2.平面布局图
3.实验室所在法人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4.实验室人员名单                                                                          5.实验室人员资质证书                                                
6.实验室人员接受生物安全培训记录或考核合格证明              
7.实验室主要生物安全防护设备清单                                                           
8.实验活动所涉及的病原微生物的中文名称、国际通用名称,实验活动涉及的主要技术方法和项目范围               
9.实验室涉及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危害评估报告        
10.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11.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原始记录表格
1.辽宁省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登记表                                                  2.平面布局图
3.实验室所在法人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4.实验室人员名单                                                                          5.实验室人员资质证书                                                
6.实验室人员接受生物安全培训记录或考核合格证明              
7.实验室主要生物安全防护设备清单                                                           
8.实验活动所涉及的病原微生物的中文名称、国际通用名称,实验活动涉及的主要技术方法和项目范围               
9.实验室涉及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危害评估报告        
10.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11.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原始记录表格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1 11 0 20 10 10
74 其他行政权力 全科医师转岗培训基地审定 【规范性文件】《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卫办医管函〔2012〕60号)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全科基地认定申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 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第161项,全科医师转岗培训基地审定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申请认定为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基地的医院 1.全科医生转岗培训临床培训基地申报表
2.全科医生转岗培训临床培训基地评估指标体系自评表
1.全科医生转岗培训临床培训基地申报表
2.全科医生转岗培训临床培训基地评估指标体系自评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2 2 0 20 10 10
75 其他行政权力 全科医师转岗培训考试合格证书核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23号)(十五)大力开展基层在岗医生转岗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基层在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按需进行1-2年的转岗培训。转岗培训以提升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为主,在国家认定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进行,培训结束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获得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合格证书,可注册为全科医师或助理全科医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 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第162项,全科医师转岗培训考试合格证书核发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全科医生转岗培训考试合格人员 全科医生转岗培训考试合格人员名单 全科医生转岗培训考试合格人员名单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20 10 10
76 其他行政权力 销毁高致病性菌(毒)种或样本的批准 【行政法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8号) 第二十三条(三)销毁其他高致病性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 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第163项,销毁高致病性菌(毒)种或样本的批准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1.国家规定必须销毁的;
2.有证据表明保藏物已丧失生物活性或被污染已不适于继续使用的; 3.保藏机构认为无继续保存价值且经送保藏单位同意的。
1.销毁高致病性菌(毒)样本申请表
2.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书
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凭证
4.销毁可靠性验证证明
1.销毁高致病性菌(毒)样本申请表
2.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书
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凭证
4.销毁可靠性验证证明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4 4 0 20 10 10
77 其他行政权力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2016年1月1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制剂,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产品上市时要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材料。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 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第152项,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4〕36号) 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批件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有效期满按照本《规定》要求将其相关资料转换为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备案。 
市级 产品责任单位的卫生安全评价应当形成完整的《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1.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登记表
2.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3.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3 1 2 20 10 10
78 其他行政权力 外省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12]25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跨地域开展相应工作,但应当向服务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跨地域开展个人剂量监测服务的,监测结果报服务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 来辽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省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申请表
2.有效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3.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有效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含附表)
6.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7.专业技术负责人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8.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仪器设备清单
9.仪器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
10.现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1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工作清单及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情况总结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申请表
2.有效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3.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有效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含附表)
6.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7.专业技术负责人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8.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仪器设备清单
9.仪器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
10.现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1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工作清单及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情况总结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1 11 0 20 10 10
79 其他行政权力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2013年8月17日)第二十二项第13条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市级 拟进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的案食品生产企业  1.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委托办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企业标准文本及PDF格式电子文本
5.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1.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先内部核查,共享)
3.企业标准文本及PDF格式电子文本
4.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4 3 1 20 10 10
80 其他行政权力 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们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省级、市级、县级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  职业病危害事故情况说明 职业病危害事故情况说明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1 0 20 10 10
81 其他行政权力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审核(中医)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 设立 省级 1.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2.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3.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在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1.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初审申请;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3.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4.医疗机构中医类别医师及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资质证明。 1.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初审申请;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3.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4.医疗机构中医类别医师及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资质证明。
30-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网上办理 4 4 0 30 20 10
制剂室变更 变更制剂室负责人、配制地址、配制范围等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2002年8月4日颁布)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6〕21号)取消医疗机构配置制剂审核(中医除外)
省级 变更后的制剂室应满足:1.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2.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3.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在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1.医疗机构制剂室变更申请;2.《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3医疗机构已有制剂的注册书;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5.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6.医疗机构中医类别医师及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资质证明。 1.医疗机构制剂室变更申请;
2.《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3医疗机构已有制剂的注册书;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5.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6.医疗机构中医类别医师及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资质证明。
30-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网上办理 6 6 0 30 20 10
82 行政征收 社会抚养费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行政法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11月28日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县级 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具体受理条件按《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辽宁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1.《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2.身份证明
1.《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2.身份证明
30-3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2 2 0 0
83 公共服务 12320卫生健康热线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启用“12320”全国公共卫生公益电话的通知》(卫办发〔2005〕486号)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12320公共卫生公益电话建设工作的通知》(卫办发〔2012〕14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12320卫生热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辽卫传[2012]145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12320卫生热线咨询投诉举报工作流程》(辽卫函字〔2012〕711号)
省级 0 0
84 公共服务 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376号)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规范性文件】《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4.2.1(7)信息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作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
省级 重大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需5小时之内发布信息,24小时内召开新闻发布会;较大级和一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信息发布(如果需要发布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发布)。 0 0
85  行政许可 核发《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核发《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措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目录(2018年)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8〕5号) 乙类(省级卫生计生委负责配置管理) 一、X线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仪(英文简称PET/CT,含PET) 二、内窥镜手术器械控制系统(手术机器人)三、64排及以上X线计算机断层扫描仪(64排及以上CT)四、1.5T及以上磁共振成像系统(1.5T及以上MR)五、直线加速器(含X刀,不包括列入甲类管理目录的放射治疗设备) 六、伽玛射线立体定向放射治疗系统(包括用于头部、体部和全身) 七、首次配置的单台(套)价格在1000—3000万元人民币的大型医疗器械
省级 1.符合我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实施方案。
2.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单位应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设置相应的诊疗科目;或具备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从事医疗服务的其他法人资质。
3.与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与申请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相适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
4.医疗质量安全保障制度健全。
1.与申请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能力证明材料复印件。(具体要求见备注:申请单位为筹建或在建的,提交承诺在乙类大型医用设备投入使用前,具备相应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能力的书面文件。 申请配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上市的单台(套)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人民币的大型医用设备的,还需同时提交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和设备主要情况介绍(包括基本情况、境外配置、使用、售价、收费情况)。)
2.本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本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或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从事医疗服务的其他法人资质证明复印件;
4.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表
1.与申请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能力证明材料复印件。(具体要求见备注:申请单位为筹建或在建的,提交承诺在乙类大型医用设备投入使用前,具备相应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能力的书面文件。 申请配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上市的单台(套)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人民币的大型医用设备的,还需同时提交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和设备主要情况介绍(包括基本情况、境外配置、使用、售价、收费情况)。)
2.本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本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或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从事医疗服务的其他法人资质证明复印件;
4.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表
20--1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0 省、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4 4 0 20 15 5
核发《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变更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措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目录(2018年)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8〕5号) 乙类(省级卫生计生委负责配置管理) 一、X线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仪(英文简称PET/CT,含PET) 二、内窥镜手术器械控制系统(手术机器人)三、64排及以上X线计算机断层扫描仪(64排及以上CT)四、1.5T及以上磁共振成像系统(1.5T及以上MR)五、直线加速器(含X刀,不包括列入甲类管理目录的放射治疗设备) 六、伽玛射线立体定向放射治疗系统(包括用于头部、体部和全身) 七、首次配置的单台(套)价格在1000—3000万元人民币的大型医疗器械
省级 1.符合我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实施方案。
2.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单位应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设置相应的诊疗科目;或具备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从事医疗服务的其他法人资质。
3.与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与申请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相适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
4.医疗质量安全保障制度健全。
1.配置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申请变更时提交,申请加注副本信息无须提交)
2.使用单位变更信息相关证明复印件
3.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信息登记表(申请加注副本信息提交)
4.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信息变更申请表(请签字盖章后扫描上传,并同时上传Word版。)
1.配置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申请变更时提交,申请加注副本信息无须提交)
2.使用单位变更信息相关证明复印件
3.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信息登记表(申请加注副本信息提交)
4.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信息变更申请表(请签字盖章后扫描上传,并同时上传Word版。)
20--1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0 省、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办理系统 4 4 0 20 15 5
86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审核(中医) 医疗机构配置制剂 设立 省级 1.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2.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3.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在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1.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初审申请;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3.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4.医疗机构中医类别医师及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资质证明. 1.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初审申请;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3.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4.医疗机构中医类别医师及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资质证明.
30-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网上办理 6 6 0 30 20 10
配置制剂变更 变更工艺、处方、配制地点等 省级 配置制剂变更应满足:1.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2.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3.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在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1.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变更申请;2.《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3.医疗机构已有制剂的注册书;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5.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6.医疗机构中医类别医师及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资质证明。 1.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变更申请;
2.《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3.医疗机构已有制剂的注册书;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5.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6.医疗机构中医类别医师及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资质证明。
30-2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网上办理 6 6 0 30 20 10
需要在系统中增加的事项
87 其他行政权力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 【行政法规】《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1.《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具有《放射诊疗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
3.建筑平面图
4.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名单
5.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清单
6.与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相适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清单
7.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1.《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具有《放射诊疗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
3.建筑平面图
4.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名单
5.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清单
6.与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相适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清单
7.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120--10 受理-审查-公示 1 7 7 0 20 10 10
88 其他行政权力 限制类医疗技术备案 【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在该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市级,县级 拟开展限制性医疗技术的医疗机构 1.开展临床应用的限制类技术名称和所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评估材料
2.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和伦理委员会论证材料
3.技术负责人(限于在本机构注册的执业医师)资质证明材料
1.开展临床应用的限制类技术名称和所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评估材料
2.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和伦理委员会论证材料
3.技术负责人(限于在本机构注册的执业医师)资质证明材料
15--7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3 3 0 20 10 10
89 其他行政权力 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和技术审核和备案 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和技术审核 【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办医政发〔2010〕194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申请。第九条 医疗机构通过省级临床检验中心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组织的技术审核的,凭技术审核报告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相应诊疗科目项下的检验项目登记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和备案管理的通知》(辽卫办发[2019]143号)一、省卫生健康委指定省卫生健康服务中心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工作。
省级 拟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的医疗机构 1.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申请
2.《辽宁省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申请书》原件
《辽宁省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申请书》
    申请书含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医疗机构印章2.拟设置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医疗机构的医疗卫生资源状况、对临床基因扩增检验的需求情况以及实验室运行的预测分析3.拟(已)设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设置平面图4.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简历表5.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工作人员一览表6.临床基因扩增检验主要仪器设备表7.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相关程序文件和标准操作程序(SOP)目录)
20--1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2 2 0 20 15 5
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和技术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和备案管理的通知》(辽卫办发[2019]143号)三、通过技术审核的医疗机构凭技术审核报告向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进行相应诊疗科目项下的检验项目登记备案。省属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市级,县级 需要进行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备案的医疗机构 1.技术审核报告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1.技术审核报告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2 2 0 20 10 10
90 其他行政权力 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人员业务能力、设施、条件等验收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规范性文件】《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落实辽宁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工作的通知》(辽卫疾控函[2015]56号)要求,“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人员业务能力、设施、条件等验收”权力已经下放到各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164项 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人员业务能力、设施、条件等验收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申请开展艾滋病检测筛查工作的实验室 1.《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资格审批申请表》或《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资格审批申请表》
2.二级或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凭证。
1.《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资格审批申请表》或《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资格审批申请表》
2.二级或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凭证。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2 2 0 30 20 10
91 其他行政权力 医疗机构停业批准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市级、县级 拟停业的医疗机构 1.停业申请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需同时提交上级部门同意停业的文件
4.授权委托书
1.停业申请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需同时提交上级部门同意停业的文件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4 3 1 20 10 10
92 其他行政权力 中医诊所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县级 1.个人举办中医诊所,应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且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三年,或具有《中医师承和确有专长意识资格证书(暂定名)》;法人机构举办中医诊所,其负责人应符合上述要求。
2.符合《中医诊所基本标准》;3.中医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4.符合环保、消防的相关规定;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 《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
2. 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3. 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
4. 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
5. 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包括本诊所房屋情况及布局平面图)
6. 消防应急预案
7. 如他人代为办理,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1. 《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
2. 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3. 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
4. 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
5. 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包括本诊所房屋情况及布局平面图)
6. 消防应急预案
7. 如他人代为办理,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7 7 0 20 5 15
93 其他行政权力 医疗美容项目备案 【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2016年1月19日施行)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市级、县级 开展医疗美容的医疗机构 1.《医疗美容项目目录》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1.《医疗美容项目目录》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2 2 0 20 5 15
94 其他行政权力 体检项目备案 【规范性文件】《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县级 开展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 1.《健康体检项目目录》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1.《健康体检项目目录》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先内部核查,共享)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2 2 0 20 5 15
95 其他行政权力 外出健康体检备案 【规范性文件】《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 市级、县级 拟外出开展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 1.外出健康体检情况说明,包括邀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受检者数量、地址和基本情况、体检现场基本情况等
2.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协议书
3.体检现场标本采集、运送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4.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1.外出健康体检情况说明,包括邀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受检者数量、地址和基本情况、体检现场基本情况等
2.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协议书
3.体检现场标本采集、运送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4.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先内部核查,共享)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5 5 0 20 5 15
96 其他行政权力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备案 【规范性文件】《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国中医药医政发〔2014〕2号)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医疗机构执业前,应由医疗机构统一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备案申请审核表》(见附件)一式3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及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二甲等级以上医院(含二甲等级医院)的体检证明原件、医疗机构聘书、2寸免冠照3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到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市级、县级 拟在医疗机构执业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1.《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备案申请审核表》
2.《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身份证及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4.二甲等级以上医院(含二甲等级医院)的体检证明原件
5.医疗机构聘书
6.2寸免冠照3张
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1.《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备案申请审核表》
2.《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身份证及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4.二甲等级以上医院(含二甲等级医院)的体检证明原件
5.医疗机构聘书
6.2寸免冠照3张
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先内部核查,共享)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7 7 0 20 5 15
97 其他行政权力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的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 县级 养老机构拟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 1.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2. 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3. 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
4. 规章制度
5. 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包括本诊所房屋情况及布局平面图)
6. 消防应急预案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6 1 5 20 5 15
98 其他行政权力 对中医(专长)医师的资格认定(委托初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定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5号)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及执业工作的管理。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管理。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设区的市和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组织申报、初审及复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日常管理。
市级(复审),
县级(初审),
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师承学习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请表或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多年实践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请表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师承学习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请表或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多年实践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20 10 10
99 其他行政权力 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核发(委托初审) 【规章】《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2号)第六条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七条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实施办法》(辽卫函字[2008]26号,2009年06月30日印发):出师考核由省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实施。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
市级(初审) 申请参加出师考核的师承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具有同等学力,并连续跟师学习满3年。师承人员的指导老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医类别中医或者民族医专业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中医或者民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或者具有中医或者民族医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和独特的技术专长; (四)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信誉良好; (五)在医疗机构中坚持临床实践,能够完成教学任务。 1.经公证的师承关系合同
2.指导老师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或者核准其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从事中医、民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证明
3.学历或学力证明
4.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5.本人身份证明
6.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申请表
1.经公证的师承关系合同
2.指导老师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或者核准其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从事中医、民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证明
3.学历或学力证明
4.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5.本人身份证明
6.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申请表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6 6 0 20 10 10
100 其他行政权力 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认定(委托初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规章】《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第52号)第三条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分为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以下简称出师考核)和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以下简称确有专长考核)。第六条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七条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第十八条确有专长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市级(初审),
县级(初审),
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人员 1.《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 1.《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 20--1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20 1 19
101 其他行政权力 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人员报名资格审定(委托初审) 【规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74号)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负责本辖区的考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二)制定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三)负责审定考生报名资格;(四)负责指导考区内各考点的业务工作;(五)负责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市级(初审),县级(初审) 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的,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1.《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报表》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5.工作岗位变动的报考人员须提交转入现岗位的有关证明 
1.《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报表》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5.工作岗位变动的报考人员须提交转入现岗位的有关证明
20--1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5 5 0 20 1 19
102 其他行政权力 一般血站设置分支机构和储血点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1997年12月29日通过并公布,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2005年11月17日颁布,2016年1月19修订)第十七条 血站因采供血需要,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者流动采血车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为保证辖区内临床用血需要,血站可以设置储血点储存血液。储血点应当具备必要的储存条件,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血站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卫计生发〔2013〕23号)“血站分支机构。根据采供血工作的需要,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可以设置分支机构,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提供相应服务,血站分支机构所开展的业务应当根据其规模、保障范围以及交通状况等确定。血站分支机构命名应当规范,如“血站名称+分站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分站”。”“储血点。为满足区域内临床用血需求,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可以设置储血点,开展血液储存和血液供应服务。”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30项,一般血站设置分支机构和储血点的审批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级 血站因采供血需要,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 1.血站设置申请文件
2.相应的血站设置批准材料
3.血站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身份证明
4.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和验资证明
1.血站设置申请文件
2.相应的血站设置批准材料
3.血站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身份证明
20--10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4 3 1 20 10 10
103 其他行政权力 再生育登记备案 对符合条件的夫妇再生育三、多孩的登记备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 符合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 再生育审批表 再生育审批表 15--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15 5 10
涉外再生育登记备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 符合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 再生育审批表 再生育审批表 15--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15 5 10
涉侨再生育登记备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 符合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 再生育审批表 再生育审批表 15--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15 5 10
涉港澳台再生育登记备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 符合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 再生育审批表 再生育审批表 15--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15 5 10
104 其它行政权力 出国留学人员再生育不予处理的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规定》(国计生发〔2002〕34号,2002年4月24日印发)二、夫妻双方在国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不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回中国内地后不予处理;三、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不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在执行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不计算该子女数。
县级 出国留学人员再生育不予处理的 申请书 申请书 15--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 1 0 15 5 10
105 其它行政权力 抗菌药物所使用管理 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备案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第84号令)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种结构,并于每次调整后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调整周期原则上为2年,最短不得少于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医疗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抗菌药物临时采购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县级 使用抗菌药物的医疗机构 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备案表 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备案表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0 0
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核准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运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2年第84号)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县级 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静脉输注资质申请审核表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静脉输注资质申请审核表 20--5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