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来源:辽宁省水利厅网站 发布时间:2025年03月19日

各市水利(水务)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部门、厅直各单位:

  《辽宁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水利厅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水利厅

  202529

辽宁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为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上级裁量权基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选择予以行政处罚的种类或者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水行政处罚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的,可在裁量权基准所对应的层级内就低或者适用下一层级的裁量权基准,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下限。

  减轻处罚的,应当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下限。

  第七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实施违反紧急防汛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在两年内再犯的;

  (五)在水行政处罚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篡改、隐匿、转移、销毁证据,隐瞒事实阻挠调查的;

  (六)暴力抗拒执法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处罚的,可在裁量权基准所对应的层级内就高,或者适用上一层级的裁量权基准,但不得高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上限。

  第八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法可以实施处罚的,依据违法情节决定是否实施;依法应当实施处罚的,非法定依据不得免予处罚

  (二)依法可以单处或并处的,违法情节轻微的优先适用单处,其他适用并处;依法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单处

  (三)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依据、相关规定和相应证据,需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办理涉及其他领域行政处罚案件时,本行业未制定裁量基准的,可以参考适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权基准。

  第十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十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不良影响、后果和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暂扣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资格,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厅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辽宁省水利厅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辽水法规〔202224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辽宁省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doc

辽宁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xls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