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西丰县水利局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07日
辽宁省水利厅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说 明
一、《辽宁省水利厅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所称的 “ 以 上”均包含本数, “ 以下”不包含本数但包含裁量幅度的最高上 限。
二、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时,应引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 规章,不得直接引用《辽宁省水利厅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水资源管理
第一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 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 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取 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 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三、《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四 条 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 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 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 1000 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四、《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对地下水资源 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第( 一)项未经批
准擅自取水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 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 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 一)擅自取水的;
三、《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开 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 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 一)擅自取水的;
对擅自取水的,应当按照其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执行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地表水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且日取地表水 50 立方米以下的,应当按照其取水 量收取水资源费,不予行政处罚;
(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对日取地
表水 50 立方米以上 500 立方米以下的,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 下罚款; 日取地表水 500 立方米以上 1000 立方米以下的,处 4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日取地表水 1000 立方米以上的,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应当按照其取水量收取水资源 费。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地下水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且日取地下水 5 立方米以下的,应当按照其取水 量收取水资源费,不予行政处罚;
(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对日取地 下水 5 立方米以上 50 立方米以下的,处 5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 罚款;日取地下水 50 立方米以上 100 立方米以下的,处 6 万元以 上 7 万元以下罚款; 日取地下水 100 立方米以上的,处 7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应当按照其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条 违法行为: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第( 二)项未依照 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 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 其取水许可证;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
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三、《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 六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取水条件发生 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取水期限、取水量、取水 用途、取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和水源类型的,应当重新 申请取水。
处罚依据:
一、同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第( 二)项)。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 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 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三、《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 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二)超过取水 期限取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四)擅自改变取水、 退水地点或者退水方式的;( 五)擅自增加取水量、退水量的。
四、《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 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 许可证。
执行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且擅自扩大取水量占取水许可总量的 10%以下的, 不予行政处罚;
(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对擅自扩 大取水量占取水许可总量的 10%以上 20%以下的,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扩大取水量占取水许可总量的 20%以上 30% 以下的,处 4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扩大取水量占取 水许可总量的 30%以上的,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 及退水量、取水量年内分配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2 万 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 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 4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
( 四)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 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违法行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直接从江河、 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 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一 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三、《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四 条 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 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 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 1000 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 拖欠水资源费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 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 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限期缴纳,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应缴或者补缴水资 源费的,不予行政罚款;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欠费数额占应缴额的 10%以 下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 1 倍 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欠费数额占应缴额的 10%以 上 50%以下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 源费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欠费数额占应缴额的 50%以 上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 5 倍 的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
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取水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新建、扩建、 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 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二、《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 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 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 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 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元以
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 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且年取水量在 1 万吨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对年取水量在 1 万吨以 上 10 万吨以下的,处 5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年取水量在
10 万吨以上 50 万吨以下的,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年 取水量在 50 万吨以上的,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且年取水量在 1 万吨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年取水量在 1 万吨以上 10 万吨 以下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年取水量在 10 万吨以 上 50 万吨以下的,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年取水量在 50 万吨以上的,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
认定依据: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 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 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 收合格,方可取水。
处罚依据: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 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且年取水量在 5000 吨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年取水量在 5000 吨以上 10 万吨以 下的,处 5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年取水量在 10 万吨以上 50 万吨以下的,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年取水量在 50
万吨以上的,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
工程或者设施的。 认定依据:
一、《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取水 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 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 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建设项目。
二、《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 三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 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 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 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 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 承担,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二、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 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三、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 者封闭。同时,对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 200 立方米以上 500 立方米以下、地下水 20 立方米以上 50 立方米以下的,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 500 立方米以上、 地下水 50 立方米以上的,可以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认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
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
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 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
同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 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对日取水量小于
50 立方米的,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日取水量大于 50
立方米小于 100 立方米的,处 4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 日取 水量大于 100 立方米的,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
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认定依据:
一、《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
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
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 八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处罚依据:
同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并对日取水量小于 50 立方米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日取水量大于 50 立方 米小于 100 立方米的,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 日取水量 大于 100 立方米的,处 6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 许可证。
第九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
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认定依据:
一、《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 七条 取水人应当在每年12月 31 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
取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处罚依据:
同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执行标准: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 2 次不按照规定 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3 次不按 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4 次以上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 2 万元罚款,并吊销
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 2 次拒绝接受监 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3 次拒 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4 次以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 2 万元罚款,并 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发现 2 次退水水 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发现 3 次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发现 4 次以上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 2 万元罚款,并吊 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违法行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 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第一
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 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 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 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 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 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
一、同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 条)。
二、《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未安装取水 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 计量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
一、地表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 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 款;逾期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追加罚款,累计不超过 1.5 万元罚 款;二次逾期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追加罚款,累计不超过 2 万元 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 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罚款;逾期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追加罚款,累计不超过 40 万元罚 款;二次逾期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追加罚款,累计不超过 50 万元 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认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 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 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处罚依据:
一、同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 条)。
二、《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未安装取水 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 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 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
一、地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 源费,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2 次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地下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 源费,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2 次逾期不更换或者不 修复的,追加罚款,累计不超过 50 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取水许可证的。 认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 改、 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
同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对日取水 100 立方米以下的,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日取水 100 立方 米以上 1000 立方米以下的,处 4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日取 水 1000 立方米以上 10000 立方米以下的,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 以下罚款;日取水 10000 立方米以上的,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
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 认定依据: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启用应急备用水 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自启用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处罚依据: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开采地 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 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且日取地下水 5 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对日取地下 水 5 立方米以上 50 立方米以下的,处 5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 款;日取地下水 50 立方米以上 100 立方米以下的,处 6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 日取地下水 100 立方米以上的,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
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认定依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业主单位或者 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 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 下,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 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处罚依据:
同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 500 元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所得在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 1 倍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在 1 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 以下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 3 万元。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江河、湖 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 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未经有 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 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 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且日排水量 100 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对日排水量 100 立方米以上 500 立方米以下的,处 5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 日排水量 500 立方米以上 1000 立方米以下的,处 6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 日排水量 1000 立方米以上的,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
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认定依据:
一、《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 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 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 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 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 定、公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开采矿藏或 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 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 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处罚依据: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 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 10 万元以 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 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地下工程投资在 500 万元以下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地下工程投资在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地下工程投资在 1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的,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罚款;地下工程投资在 3000 万元以上的,处 40 万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 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
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 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 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
认定依据: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 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 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 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布。
处罚依据: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 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 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 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 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限期备案或补报;逾期不备案或不补报的,地下工 程投资在 500 万元以下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地下 工程投资在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处 5 万元以上 8 万 元以下罚款;地下工程投资在 1000 万元以上的,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
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认定依据: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 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 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 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 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工程合 同价款 100 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 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地下水取水工程投资在 100 万元以下的,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地下水取水工程投资在 100 万元以 上 1000 万元以下的,处 4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地下水取水 工程投资在 1000 万元以上,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计划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未报送
供、用水资料的。 认定依据:
一、《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取水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 12 月 31 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
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在每年的 12 月 31 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 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水力发电工程,还应当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
公共供水工程,还应当附具供水范围内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 用水需求计划。
三、《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 七条 取水人应当在每年12月 31 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 取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四、《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和公共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供、用水资 料。
处罚依据:
一、《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计划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未报送供、用水资料的, 由节约用 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在规定 的限期内报送供、用水资料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逾期未报送供、用水资料的,对年用水量在 100 万吨以 下的处 1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对年用水量在 100 万吨以 上 200 万吨以下的,处 1.5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对年用水 量在 200 万吨以上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
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的。 认定依据:
一、《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 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二、《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 当在计划用水单位中确定本行政区域计划用水的重点监控单位并 制作名录。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 试。计划用水单位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的,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整改方案并
予以实施。
处罚依据:
《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 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的,
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实际年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 量 30%以上 40%以下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年 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 40%以上 50%以下的,处 10 万元以 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 50%以 上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公共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
和行业标准的。 认定依据:
《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二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 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定期进行管网巡查,保障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发现 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应当及时抢修。
处罚依据:
《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 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 由节约用水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逾期未改正的,对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 30% 以下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管网漏损率超过国 家和行业标准 30%以上 50%以下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 50%以上的,处 15 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
单位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未及时抢修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 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二、《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二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 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定期进行管网巡查,保障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发现 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应当及时抢修。
三、《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 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 取水 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 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处罚依据:
一、《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 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 未及时抢修的。
二、《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 告后未及时抢修的, 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责令停业整顿。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抢修,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改正,对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 2 小时未抢 修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 报告后 6 小时内未抢修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对发 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 12 小时以上未抢修的,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按规定采用节水措施或未回收利
用尾水和未使用再生水、雨水的。 认定依据:
一、《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 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 环用水、综合利用和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 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 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
矿山采选等生产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采矿排水。
第二十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和饮料的企 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加强制 水环节管理,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水量损耗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游泳、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等特殊用水行业 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保障用水设备、 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 应当限期更换。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共机构应当 率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鼓励居民家庭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管网建设纳入城 乡建设规划,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高耗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再生水。城镇绿化、环境 卫生、建筑施工、道路维护等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 等环境用水,具备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传统水源条件的,应当 使用。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 再生水的,应当鼓励使用。使用再生水的具体奖励办法, 由市人 民政府制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八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 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 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 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 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 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 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 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 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 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
利用率。
三、《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 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四、《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推广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 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及再生水利用设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施工、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水冲厕所 等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市政用水。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 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 和产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 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元以上 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款:
( 一)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和饮料的企业, 未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或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利用尾水的;
( 二)特殊用水行业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 设备或者设施的;
( 三)高耗水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再生水的;
( 四)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 件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传统水源而未使用的。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限期改正,对年用水量在 200 万吨以下的,在规定
期限内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对年用水量在 200 万吨以上 500 万吨以 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 未改正,处 1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四、责令限期改正,对年用水量在 500 万吨以上的,在规定 期限内改正,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河道及防汛抗旱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 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 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
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 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 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 洪的活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 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 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 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 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二项违反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 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 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 的活动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一、二、
四、五、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 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 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 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 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 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
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 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 考古发掘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执行标准: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且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5‰以 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 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 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5‰以上 5%以下的,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5%以上 10%以下的, 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10%以上 15%以下 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15%以上的,并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下列
规定处以罚款: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5‰以上 5%以下的, 可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5%以上 10%以下的, 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10%以上 15%以下 的,可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15%以上的,可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 行洪的活动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且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 1000 元以下的,不予 行政处罚;
(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 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 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并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4.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 5 万元以上的,并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下列 规定处以罚款:
1.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可 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3.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可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
4.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 5 万元以上的,可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
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 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 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
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跨河、 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 口、管道、缆线、取 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 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 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 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 洪要求审查同意;
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 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 渡 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必 须由具有水利资质资格的设计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照第十七 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 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 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 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 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
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 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 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 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 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 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且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缆线等建设项目占河 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5‰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 设严重影响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可以
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缆线等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 位断面 5‰以上 5%以下的,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缆线等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 位断面 5%以上 10%以下的,可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缆线等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 位断面 10%以上 15%以下的,可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缆线等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 位断面 15%以上,可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三)防洪法未做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 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 单位或个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5‰以上 5%以下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5%以上 10%以下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10%以上 15%以下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15%以上的,并处 7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 设严重影响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可以 按下列规定除以罚款: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一项条件的,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两项条件的,可处 3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三项条件以上的,可 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防洪法未做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一项条件的,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两项条件的,可处 3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三项条件以上的,可 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
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防 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 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 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 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 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 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 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且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5‰以下的,不予行政处 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
意书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要 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5‰以上 5%以下的,可处 1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二)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5%以上 10%以下的,可处 3 万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三)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10%以上 15%以下的,可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
( 四)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15%以上的,可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
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 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 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 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 护堤岸等工程,影响行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在小型河流上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 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可以处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二)在中型河流上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 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可以处 3 万元以 上 7 万元以下罚款;
( 三)在大型河流上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 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可以处 7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
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设置拦河渔具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江河、 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 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在行
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 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 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八 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不含护 堤护岸林);
( 四)设置拦河渔具。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 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 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 主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 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 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四、《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 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 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 河渔具的,处 1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 的,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
( 一)在小型河流或水库管理范围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可以处 1 万元罚款;种植作物和设置拦河渔具的,可以处 1000 元 罚款;
( 二)在中型河流或水库管理范围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种植作物和设置拦河渔具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三)在大型河流或水库管理范围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种植作物和设置拦河渔具的, 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 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 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 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在前款入海 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 地。 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 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 止围湖造田。 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 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 查同意。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 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 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 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违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 主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 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且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围湖( 河)面积占湖( 河) 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 5‰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下列规 定处以罚款:
( 一)围湖( 河)面积占湖( 河)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 5‰ 以上 5%以下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 二)围湖( 河)面积占湖( 河)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 5%以 上 10%以下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三)围湖( 河)面积占湖( 河)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 10% 以上 15%以下的,可以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四)围湖( 河)面积占湖( 河)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 15% 以上的,可以处 5 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
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 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 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 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
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 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或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但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
( 一)在小型河流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非防洪建设 项目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在中型河流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非防洪建设 项目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在大型河流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非防洪建设 项目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
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蓄滞洪区 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 管部门验收。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 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 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工程总投资在 1000 万元以下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下 罚款;
( 二)工程总投资在 1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的,可以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工程总投资在 3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的,可以 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工程总投资在 5000 万元以上的,可以处 5 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破坏、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水工程
设施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 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 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 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 料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 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 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 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 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 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 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 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 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 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 机关除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 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 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 设施。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 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 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五、《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 补救措施,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 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执行标准:
一、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 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违 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 5000 元以下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的损失在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 的,可以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的损失在 1 万元以 上的,可以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规定之外的水工 程设施(不包括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处罚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违法行 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 5000 元以下的,可以处 1 万元以 上 2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的损失在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可 以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的损失在 1 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
三、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违法行为造 成的损失在 5000 元以下的,可以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的损失在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可以处 4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的损失在 1 万元以上的,可以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三)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 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水工程( 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
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
土等活动。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在水工程保 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 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 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 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 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 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 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 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 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 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 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 关除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 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 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正违法行为,赔偿 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 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 罚款:
( 一)在小型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 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 1 万元以 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二)在中型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的,处 2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在大型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的,处 3 万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 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行为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河 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 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 部门的, 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循保 障防洪、供水安全,谁采砂谁恢复,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的原则。 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区域综合规划、防洪 规划以及河道整治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逐级报省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计划制度。采砂年度计划由市、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规划进行编制,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未列入采砂年度计划的河流( 河段),禁止一切经营性采砂 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和本地 实际情况,确定河道采砂禁采区及禁采期。
下列区域为河道采砂禁采区:
( 一)堤防、护岸、涵闸、拦河工程、饮用水源、水文观测 及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 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的铁路、公路、桥梁、
码头、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的河道内保护范围;
( 三)河道险工、险段等保护范围;
( 四)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二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发生 地质灾害、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确定临时禁采期,并可以要求采砂权人将采砂作业机具 撤离。
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 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实施。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对取得河 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期 限不得超出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 涂改、 出租、 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采砂权人应当在采砂场所设立公告牌,标明采 砂许可证号和采砂范围、数量、期限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并 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采砂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数量、期
限、深度、方式、弃料处理等要求进行作业,服从防洪调度,保 证行洪安全。 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毁坏或者弃料堆积河 床的,采砂权人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清理。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 关除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 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二、《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
(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
( 二)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
( 三)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 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 出租、 出借 或者私自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执行标准: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或在禁采区、禁采期、 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且采砂量在 50 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 业机具,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采砂量在 50 立方米以上 500 立方米以下的,并处 5 万元 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
2.采砂量在 500 立方米以上 1000 立方米以下的,并处 7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3.采砂量在 1000 立方米以上 5000 立方米以下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4.采砂量 5000 立方米以上的,处 20 万元罚款。
二、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且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 1%以下 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 以罚款:
1.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 1%以上 10%以下的,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 10%以上 20%以下的, 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3.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 20%以上 50%以下的,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4.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 50%以上的, 吊销 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 10 万元罚款。
三、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 以罚款:
1.改变河势、影响行洪较轻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
2.改变河势、影响行洪较重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罚款;
3.改变河势、影响行洪严重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罚款;
4.改变河势、影响行洪特别严重的, 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并处 10 万元罚款;
四、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且砂堆或砂坑体积在 50 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 处罚;
(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砂堆或砂坑体积在 50 立方米以上 500 立方米以下的,并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砂堆或砂坑体积在 500 立方米以上 1000 立方米以下的, 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3.砂堆或砂坑体积在 1000 立方米以上 2000 立方米以下的,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4.砂堆或砂坑体积在 2000 立方米以上的, 吊销河道采砂许 可证,并处 10 万元罚款。
五、伪造、涂改、 出租、 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且采砂量在 50 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伪造、涂改、 出租、 出借或者私 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采砂量在 50 立方米以上 500 立方米以下的,处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采砂量在 500 立方米以上 1000 立方米以下的,处 3 万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3.采砂量在 1000 立方米以上 2000 立方米以下的,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4.采砂量在 2000 立方米以上的,处 10 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
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认定依据: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七条 在 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 批:
( 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 响的。
处罚依据: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
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 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 1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属于非 经营性的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下 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改变河势、影响行洪较轻的,属于经营性的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 二)改变河势、影响行洪较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 3 万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 下罚款;
( 三)改变河势、影响行洪严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 3000 元以上 4000 元以 下罚款;
( 四)改变河势、影响行洪特别严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 10 万元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 4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
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
挥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七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 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 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 令。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 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 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强制执行,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并按下 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对警告后,不严格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 1 万元
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二)对警告后,仍拒不执行的,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 罚款;
( 三)在紧急抗旱期,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并拒不改正 的,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 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 罚款:
( 一)造成 200 人以下人口饮水困难的,处 1 万元罚款;
( 二)造成 200 人以上 500 人以下人口饮水困难的,处 1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三)造成 500 人以上 1000 人以下人口饮水困难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四)造成 1000 人以上人口饮水困难的,处 5 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滥堆柴草、乱弃
垃圾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 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 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 洪的活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 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 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二项违反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 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
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 的活动的。
二、《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对向河道滥堆乱弃行为实施行 政罚款的裁量细则的通知》。
执行标准:
一、对向河道滥堆柴草的处罚规定
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 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滥堆柴草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限期自行清除,逾期 不清除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清 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现就罚款 额度做出如下具体规定:
( 一)对沿河村民、个人的罚款在 500 元以下范围内实施
1、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清除,且违法行为轻微、态度较好, 没有对河道生态环境和河道行洪造成不利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
2、存在不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多次堆放、态度恶劣等 情形,对河道生态环境或河道行洪造成不利影响的,按堆放体积 大小予以处罚:
( 1)堆放量不足 5 立方米的,可处 200 元以下罚款;
( 2)堆放量在 5 立方米以上不足 10 立方米的,可处 200 元 以上 400 元以下罚款;
( 3)堆放量在 10 立方米以上的,可处 400 元以上 500 元以
下罚款。
( 二)对单位、其他经营者的罚款在 3 万元以下范围内实施
1、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清除,且违法行为轻微、态度较好, 没有对河道生态环境和河道行洪造成不利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
2、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对河道生态环境或河道行洪影 响不大的,可处 500 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未清除,对河道生态环境或河道行洪有影 响的,按堆放体积大小予以处罚:
( 1)堆放量不足 10 立方米的,可处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 下罚款;
( 2)堆放量在 10 立方米以上不足 20 立方米的,可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3)堆放量在 20 立方米以上不足 40 立方米的,可处 1 万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4)堆放量在 40 立方米以上的,可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罚款。
二、对向河道弃置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处罚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及《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河道管理 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须经水行政主管 部门同意,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者承
担,并可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现就罚款额度做出如下具体规定:
( 一)对沿河村民、个人的罚款在 500 元以下范围内实施
1、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清除,且违法行为轻微、态度较好,没 有对河道生态环境和河道行洪造成不利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
2、存在不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多次倾倒、态度恶劣等 情形,对河道生态环境或河道行洪造成不利影响的,按倾倒体积 大小予以处罚:
( 1)倾倒量不足 0.5 立方米的,可处 200 元以下罚款;
( 2)倾倒量在 0.5 立方米以上不足 1 立方米的,可处 200 元以上 400 元以下罚款;
( 3)倾倒量在 1 立方米以上的,可处 400 元以上 500 元以 下罚款。
( 二)对单位、其他经营者的罚款在 5 万元以下范围内实施
1、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清除,且违法行为轻微、态度较好,没 有对河道生态环境和河道行洪造成不利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
2、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对河道生态环境或河道行洪影响 不大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未清除,对河道生态环境或河道行洪有影响 的,按倾倒体积大小予以处罚:
( 1)倾倒量不足 5 立方米的,可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 下罚款;
( 2)倾倒量在 5 立方米以上不足 10 立方米的,可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3)倾倒量在 10 立方米以上不足 15 立方米的,可处 2 万 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 4)倾倒量在 15 立方米以上的,可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三章 水土保持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
区取土、挖砂、采石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 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 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 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二、《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 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 三)严重沙化区;
(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 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 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 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 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二、《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 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水库库区 周边地带,严重沙化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等禁 止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 由县 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 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 石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每立方 米五十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二)对单位取土、挖 砂、采石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超过二百立方米的处 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或个人取土、挖沙、采石 2 立方米以下的,不予 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取土、挖 砂、采石 2 立方米以上 20 立方米以下的,处 1000 元罚款;超过
20 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 50 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 1 万元; 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 200 立方米以下的,处 2 万元罚款;超 过 200 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 100 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 20 万元;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
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禁止在 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 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 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在侵蚀 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 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 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 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 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 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且开垦、开发面积 10 平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
( 一)开垦、开发面积 10 平方米以上 100 平方米以下的,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 0.5 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 2 元罚款;
( 二)开垦、开发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 500 平方米以下的,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 1 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 5 元罚款;
( 三)开垦、开发面积 500 平方米以上 1000 平方米以下的,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 1.5 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 8 元罚款;
( 四)开垦、开发面积 1000 平方米以上,可以对个人处每 平方米 2 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 10 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
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 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 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 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
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且物品价值在 100 元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 以罚款:
(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物品价值在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物 品价值在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 以下的罚款;物品价值在 1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物品价值在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 下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物品价值在 1000 元以上 1 万元 以下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物品价值在 1 万 元以上的,可以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
土流失措施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
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 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 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 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 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监督实施。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 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 成水土流失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 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且造成水土流失面积 50 平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 罚;
二、造成水土流失面积 50 平方米以上 100 平方米以下的, 处每平方米 2 元以上 4 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 300 平方米以下的, 处每平方米 4 元以上 7 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水土流失面积 300 平方米以上 500 平方米以下的, 处每平方米 7 元以上 10 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水土流失面积 500 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 10 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
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 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 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 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 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 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 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 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 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 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 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 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 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 500 万元以下的,处 5 万元罚款;对 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 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 2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的,处 2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 5000 万元以上的,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
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 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二、《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生产建设项 目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分期 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未进 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使用。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对生产建设项 目投资总额在 500 万元以下的,处 5 万元的罚款;对生产建设项 目投资总额在 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 2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的,处 2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项
目投资总额在 5000 万元以上的,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
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 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 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 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
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 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 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且弃渣 10 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并对倾倒数量在 10 立
方米以上 100 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 10 元罚款;倾倒数量在 100 立方米以上 500 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 10 元以上 15 元 以下罚款;
三、逾期仍不清理的,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 担。倾倒数量在 500 立方米以上 1000 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 15 元以上 20 元以下罚款;倾倒数量在 1000 立方米以上的,处每 立方米 20 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山区、 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 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 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 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 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
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期限缴纳,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的,可免予罚款;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的,欠费数额占应缴水土保持补 偿费总额 3% 以内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水土 保持补偿费 1 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的,欠费数额占应缴水土保持补 偿费总额 3% 以上 30% 以下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可以处 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的,欠费数额占应缴水土保持补 偿费总额 30% 以上 70% 以下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可以处 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的,欠费数额占应缴水土保持补 偿费总额 70% 以上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水土 保持补偿费 3 倍的罚款。
第四章 水文管理
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未
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 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 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 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 (退)水 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 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 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汇交。
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 泄)水资料, 由取用水工程 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水文情 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 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 良影响的。
执行标准: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在限期内汇交不齐全的水文 监测资料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在限期内汇交 水文监测资料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汇交水 文监测资料,或者汇交水文资料不真实的,处 5 万元罚款。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 良影响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且造成的损失在 1 万元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失在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或不良影响较小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的损失在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或不良影响较大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的损失在 30 万元以上或不良影
响重大的,处 5 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
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 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 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 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 料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 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 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 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 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五、《辽宁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水文机构发现 水文监测设施遭受人为破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 门,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的正常进行。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 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 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 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 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 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 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 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 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 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 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 明等设施。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 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 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辽宁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 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造成的损失在 1 万元以下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的损失在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可以处 3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的损失在 3 万元以上的,可以处 5 万 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
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的;取土、挖砂、采石、 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
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进行其他对水文监 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 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 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二、《辽宁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 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 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 水尺(桩)上拴系牲畜;
(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 六)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 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辽宁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 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的,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处 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 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 水尺(桩)上拴系牲畜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的,处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种植高秆作物、堆 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 罚款;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 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 以下罚款;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 水尺(桩)上拴系牲畜的,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网 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的,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进
行后续施工或者擅自投入运行使用的。 认定依据:
《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照 国家和省关于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处罚依据:
《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后续施工或者擅自投入
运行使用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改正,限期完成工程验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
( 一)工程总投资在 100 万元以下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二)工程总投资在 1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可以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工程总投资在 1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工程总投资在 1 亿元以上的,可以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
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 堆积大宗物料的。
认定依据:
《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 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挖砂、开矿、堆积大宗物料等活动。
处罚依据:
《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 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堆积大宗物料的, 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专业机构评估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 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1 万元以下的, 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二)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1 万元以上的, 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挖砂、开矿、堆积大宗物料等活动。 认定依据:
《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 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挖砂、开矿、堆积大宗物料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三 条规定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 体的物体;
(二)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开垦造地、修建池塘;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处罚依据:
《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 罚:
(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堆积大宗物料 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 体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 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开垦造地、修建池塘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专业机构评估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 由县以上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按照 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3 万元以下的, 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 二)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3 万元以上,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土、石、
矿渣等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
认定依据:
同上(《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
同上(《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专业机构评估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 由县以上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3 万元以下的, 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二)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3 万元以上,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影响水
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认定依据:
同上(《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
同上(《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专业机构评估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 由县以上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5 万元以下的, 处 5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
( 二)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 三)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10 万元以上的, 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垦造地、
修建池塘的。
认定依据:
同上(《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
同上(《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专业机构评估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 由县以上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3 万元以下的, 处 1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 二)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3 万元以上的, 处 1.5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侵占、拆除、损毁水利工程设施的。
认定依据:
《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水利工程设施;
(二)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 全警示标志;
(四)在无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 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但执行防汛抗旱、应急抢险、水利工 程管理和维护以及其他紧急任务的车辆除外;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处罚依据:
《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占、拆除、损毁水利工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的,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 全警示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专业机构评估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 由县以上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3 万元以下的, 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二)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3 万元以上,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
塞的。
认定依据:
同上(《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处罚依据:
同上(《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专业机构评估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 由县以上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3 万元以下的, 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二)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3 万元以上,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在东水济辽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
钻探、采矿( 石、砂)、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堆放大宗物料
的。
认定依据:
《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工程 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钻探、采矿( 石、砂)、打井、挖 塘、修建坟墓、堆放大宗物料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处罚依据:
《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 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 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 石、砂)、打 井、挖塘、修建坟墓、堆放大宗物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
( 二)在取水 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
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挖掘活动或者兴建
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三)在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其外界向外延伸至十五 米地表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四)侵占、拆除、损毁以及擅自动用工程设施的,处二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五)擅自在工程输变电线路上搭接线路,处一万元以上二 万元以上罚款;
( 六)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 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 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3 万元以下的,
处 1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 二)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3 万元以上的, 处 1.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东水济辽取水 口、泵站、电站、
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管理范围
内,从事挖掘活动或者兴建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认定依据:
《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在取水 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信光缆、输变电线 路等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掘活动或者兴建与工程无关的 建筑物、构筑物。
处罚依据:
同上(《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 不恢复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 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3 万元以下的, 处 1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 二)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3 万元以上的, 处 1.5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在东水济辽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以
及其外界向外延伸至十五米地表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的。 认定依据:
《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在工程保护范 围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危害工程安全运行。
禁止在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外边界向外延伸至十五 米地表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
处罚依 据:
同上(《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 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种植面积 200 平方米以下的,处 3000 元以上 4000 元 以下罚款;
( 二)种植面积 200 平方米以上的,处 4000 元以上 5000 元 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侵占、拆除、损毁以及擅自动用东
水济辽工程设施的。
认定依据:
《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以及擅自动用工程 设施。
处罚依据:
同上(《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 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5 万元以下 的,处 2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款;
( 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5 万元以上 的,处 2.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擅自在东水济辽工程输变电线路上
搭接线路。
认定依据:
《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二)擅自在工程输变电线路上搭接线路。
处罚依据:
同上(《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 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线路未使用的,处 1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 二)线路已经使用的,处 1.5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东水济辽输水隧洞保护范围内爆
破、钻探、采矿( 石、砂)、挖塘的。 认定依据:
《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在工程保护范 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不得危害工程安全运行: (一)在输水隧洞保 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 石、砂)、挖塘。
处罚依据:
《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保护范 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专业机构评估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由
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 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输水隧洞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 石、砂)、 挖塘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 石、 砂)、取土、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弃置渣土、兴建建筑物或者 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 破、挖砂、取土、堆积大宗物料、改变河道的,处三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专业机构评估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 由县以上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 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5 万元以下的, 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 二)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5 万元以上的, 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东水济辽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
内爆破、钻探、采矿( 石、砂)、取土、打井、挖塘、修建坟墓、 弃置渣土、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认定依据:
《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在工程保护范 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不得危害工程安全运行:(二) 在地下输水管 道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 石、砂)、取土、打井、挖塘、 修建坟墓、弃置渣土、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处罚依据:
同上(《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专业机构评估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 由县以上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 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3 万元以下的, 处 1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 二)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3 万元以上的, 处 1.5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东水济辽穿越河道的输水隧洞、
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挖砂、取土、堆积大宗物料、改
变河道的。
认定依据:
《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在工程保护范 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不得危害工程安全运行:(三) 在穿越河道的 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挖砂、取土、堆积大 宗物料、改变河道。
处罚依据:
同上(《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专业机构评估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 由县以上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 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10 万元以下的, 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二)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
( 三)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 20 万元以上的, 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认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 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 包。
处罚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 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 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它纪 律处理:(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 监理单位的。
三、《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其中有一方单位不具有相 应水利资质或资质等级不够的,处 50 万元以上 6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其中有两方以上单位不具 有相应水利资质或资质等级不够的,处 60 万元以上 8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严重,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 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8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认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 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 包。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 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0.5% 以上 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
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工程合 同价款 100 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工程合同价款 1000 万元以下,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 上 0.6%以下的罚款;
三、工程合同价款 1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处工程合同 价款 0.6%以上 0.8%以下的罚款;
四、工程合同价款 1 亿元以上,处工程合同价款 0.8%以上 1%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人为的迫使承包方以低于
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认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 设单位有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工程合 同价款 100 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工程合同价款 1000 万元以下,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三、工程合同价款 1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处 30 万元以 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程合同价款 1 亿元以上,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认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 设单位有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建设单位有任意压缩设计工期的 5%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有任意压缩设计工期的 10%的,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有任意压缩设计工期的 15%的,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认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
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
工程质量。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 设单位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一项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两项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三项
以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法行为: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
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认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 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 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 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按单项 工程合同价款 10 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 罚;
二、单项工程合同价款 50 万元以下,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项工程合同价款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处 30 万 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项工程合同价款 100 万元以上,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
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认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 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 监理。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 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责令 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工程合 同价款 100 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工程合同价款 1000 万元以下,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三、工程合同价款 1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处 30 万元以 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程合同价款 1 亿元以上,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
质量监督手续的。 认定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 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 监督手续。
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 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 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 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三、《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 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 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 审;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 竣工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 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 付使用手续。
处罚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改正,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它纪 律处理,(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 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工程合 同价款 100 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工程合同价款 1000 万元以下,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三、工程合同价款 1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处 30 万元以 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程合同价款 1 亿元以上,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
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认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 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 设单位有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行为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一项不合格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行为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三、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两项不合格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行为的,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四、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三项以上不合格的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行为的,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
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认定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 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 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 案。
二、《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 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 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 审;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 竣工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 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 付使用手续。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 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 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工程合 同价款 100 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工程合同价款 1000 万元以下,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三、工程合同价款 1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处 30 万元以 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程合同价款 1 亿元以上,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
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认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
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的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 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停止施工,并在期限内改正,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未取 得开工报告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1%的罚款;
三、停止施工,并在期限内改正,既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也 未取得开工报告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2%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法行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 程验收的。
认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 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 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 场试验报告;
(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 量合格文件;
(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 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执行标准: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3%以下的罚款;
( 三)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3%以 上 3.5%以下的罚款;
( 四)明知不合格,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3.5%以上 4%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认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 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 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 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工程合 同价款 100 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工程合同价款 1000 万元以下,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罚款;
三、工程合同价款 1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处 5 万元以 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合同价款 1 亿元以上,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法行为: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
单位资质的、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
工程。
认定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 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 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 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 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 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
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 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 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 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 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主动接受水利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五、《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 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 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 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六、《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 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 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编 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并按其组织施工。
七、《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 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 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 进行监理,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处罚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 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 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吊销 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
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 监理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 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 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三、《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 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 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 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 1 至
3 倍的罚款。
四、《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 由建设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 1 万元至 5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
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 级承揽工程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 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等级承 揽工程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5 倍的 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建议相关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四、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 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2 倍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建议相关机构吊销资 质证书。
第八十条 违法行为: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
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认定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勘察、 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 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工程 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 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 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 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 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 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 1 倍的处罚;
三、允许其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 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 2 倍的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法行为: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
法分包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
认定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勘察、设计 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 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 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四、《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 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对工程的分包,分 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 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 负责。工程分包必须经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认可。
五、《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不得进 行转包。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 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分包的 工程质量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处罚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25%以 上 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 1%以下 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 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二、《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 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其立 即停工,并处以 5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 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对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和监理酬金的 25%以上 40%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 0.5% 以上 0.75%以下罚款;
三、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 计费和监理酬金的 40%以上 50%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 0.75%以上 1%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相关机构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资质等级;
四、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后并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 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 50%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的 1% 罚款;并建议相关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二条 违法行为: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 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 供应商的。
认定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 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 的质量负责。
二、《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三条 勘测设计单位必 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 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 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三、《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四条 勘测设计单位不 得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设材料、构配件及设备 生产厂家。
处罚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
商的;
(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二、《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 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 1 至 3 倍的罚款;
(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 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 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资质证书, 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 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1 万元至 5 万元罚 款。
执行标准:
一、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设计)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勘察(设计)单位有一项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进行勘察(设计)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 三)勘察(设计)单位有两项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勘 察(设计)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四)勘察(设计)单位有三项以上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并 建议相关机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五)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处 30 万元罚款,并建议相关机 构吊销资质证书。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或指定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工程 合同价款 100 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工程合同价款 1000 万元以下,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 元以下罚款;
( 三)工程合同价款 1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处 15 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工程合同价款 1 亿元以上,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 下罚款;并建议相关机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五)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处 30 万元罚款,并建议相关机 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三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
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
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认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 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 得偷工减料。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 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 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且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达到设计或者规范 要求 90%以上(含 90%)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达到设计或者规范要求 80%以上(含 80%)90%以下,处工程合同价款 2%的罚款;
三、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达到设计或者规范要求 70%以上(含 70%)80%以下,处工程合同价款 3%的罚款;
四、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达到设计或者规范要求
70%以下,处工程合同价款 4%的罚款; 并建议相关机构责令停业 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四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
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认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 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 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 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施工单位应该按照设计或者规范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并证明施工单位有一项未按规定进行检验、
检测的,处 10 万元罚款;
三、施工单位应该按照设计或者规范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并证明施工单位有两项未按规定进行检验、 检测的,处 15 万元罚款;
四、施工单位应该按照设计或者规范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并证明施工单位有三项以上未按规定进行检 验、检测的,处 20 万元罚款;并建议相关机构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五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
履行保修义务的。 认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 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 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 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 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 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在保修期限内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13 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保修期限内改正的,处 13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 款;
四、拒绝改正的,处 16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
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或者将不合
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认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 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 质量的。
(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按照合格签字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 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 质量的。
(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按照合格签字的。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工程总 合同价款 100 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有一种违法行为或工程总合同价款 1000 万元以下,处
50 万元以上 70 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两种违法行为或工程总合同价款 1000 万元以上 1 亿 元以下,处 70 万元以上 90 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三种以上违法行为或工程总合同价款 1 亿元以上,处
9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七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
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
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认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 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 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 监理业务。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 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 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工程监理单位与一方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承 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监理单位与两方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承 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 7 万元以上 9 万元以下罚款, 并建议相关机构降低资质等级;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两方以上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 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 9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 款; 并建议相关机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八条 违法行为: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质量行为的处罚。 认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 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 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工程总 合同价款 100 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工程总合同价款 1000 万元以下,处 “执行标准”第二 条单位处罚额度的 5%以上 7%以下的罚款;
三、工程总合同价款 1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处 “执行 标准”第三条单位处罚额度的 7%以上 9%以下罚款;
四、工程总合同价款 1 亿元以上,处 “执行标准”第四条单 位处罚额度的 9%以上 10%以下罚款。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十九条 违法行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 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 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 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 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 出具虚假报 告。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承担安 全评价、认证、检测、 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 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未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6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违法行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
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 出具虚假报告的。 认定依据:
同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承担安
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 出具虚
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6 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5 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在 10 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
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
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经营单位的 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 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 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 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未能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 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三、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二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 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 程;
(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 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主动及时完成整改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经督促后,在期限内完成整 改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三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及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
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 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 六)制止和改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 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 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主动及时完成整改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经督促后,在期限内完成整 改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建筑施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 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 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 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 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 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 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矿山、金属治 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 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 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
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 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 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 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 产事项的;
(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 员通报的;
(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 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 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主动及时完成整改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督促后,在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
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擅自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等救生设备或篡 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 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 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
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 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 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 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 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 信息。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 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 具, 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 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由专业生产单位生 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 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 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 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 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 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 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他相关数据、信息的;
(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 防护用品的;
(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七)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 报警装置的。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主动及时完成整改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督促后,在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六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
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对重大危险 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进行爆破、 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的;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 相应管控措施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 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 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由有关主管 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 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 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 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 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 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 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 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 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 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 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 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的;
(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 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 三)进行爆破、 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 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 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 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 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主动及时完成整改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督促后,在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
隐患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 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 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 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主动及时完成整改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督促后,在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进行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法行为:违法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 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 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 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5 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1.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在 10 万元以上,主动及时改正的,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3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五、违法所得在 10 万元以上,经督促后改正的,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
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 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 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 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 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 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 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
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主动及时完成整改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下的 罚款;
三、经督促后,在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条 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
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 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 调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
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 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 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 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 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主动及时完成整改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下的 罚款;
三、经督促后,在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
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 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 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 口,或者封闭、堵 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 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 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 明显、保持畅通的出 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 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 口、疏散通道。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 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 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 全要求的;
(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 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 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 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 口、疏散通道的。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主动及时完成整改的,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督促后,在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二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
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
责任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 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 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 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 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 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
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与从业人员签订减轻其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 的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 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与从业人员签订免除其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 的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 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
责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 以下统称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 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 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
三、拒绝监督检查,且经责令后拒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 位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四、阻碍监督检查,且经责令后拒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 位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5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其他
第一百零四条 违法行为:项目法人违反条例规定调整或者
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
认定依据: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九条 第二款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 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十 五条第二款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 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 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处罚依据: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 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 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 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 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改正,对项目法人和有关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
( 一)造成损失在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对项目法人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造成损失在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对项目法人 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造成损失在 50 万元以上的,对项目法人处 30 万元以 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法行为: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
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
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认定依据: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 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 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 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 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依据:
同上(《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第五十九条)。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弄虚作假价值估值在 3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对 有关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弄虚作假价值估值在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
对有关单位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弄虚作假价值估值在 200 万元以上的,对有关单位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法行为: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认定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处罚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 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 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 1 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 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是最 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 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 全事项的, 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
罚款:
( 一)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二)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1 万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其中违法所得在 5000 元以下的,可以处 违法所得 1 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可 以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 1 万元以上 的,可以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
3 万元。
第一百零七条 违法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
定之一的。
认定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 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 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 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 1 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 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是 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罚依据:
同上(《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可以按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 二)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其中违法所得在 5000 元以下的,可以处违法 所得 1 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可以处 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 1 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 3 万 元。
第一百零八条 违法行为: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
可的活动的。
认定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从事特定水事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直接向有 水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本办法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处罚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当事 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 1 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从事经营
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 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 罚款:
( 一)从事非经营性活动,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 二)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其中违法所得在 5000 元以下的,可以处违法 所得 1 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可以处 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 1 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 3 万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