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厅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来源:西丰县水利局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07日

辽宁省水利厅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正确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或受委托的组织(下简称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办法;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参照本办法,也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优先、宽严相济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水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范;

  二)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四)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新法优于旧法。

  第六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依据或有关规定和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上述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认定,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集体讨论认定;危害及危害结果严重程度,应当由相关业务部门委托技术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或组织专家评估。

  三)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第二章 裁量的基准与适用

  第七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 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上述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

  轻微违法行为一般是指初次违法,违法事实简单、性质一般、情节轻微及时改正,并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再犯的,或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暴力抗拒执法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以及改正、恢复原状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查处的;

  (七)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进行裁量。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章 保障和监督

  第十三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公示制度。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十四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制度。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

  从重、从轻、减轻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制度。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七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制度。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水行政处罚,在作出决定前,办案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的处罚建议中,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审核认为办案机构处罚建议不符合本办法及《裁量权基准》的,应建议办案机构补正或者修改。

  未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擅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情节复杂、危害后果较重、社会影响广泛以及罚款数额较大等重大违法案件,应当经水行政处罚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或厅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四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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